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邱亮
单位业务部经理
陈兴华
单位风险部经理
管树林
姜春秋
(2015)棱商初字第46号
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亮,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单位业务部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单位风险部经理,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管树林,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被告姜春秋,女,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原告绥化市嘉信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树林、姜春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会兰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单雪松及人民陪审员杨福欣参加合议。
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邱亮、陈兴华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树林、姜春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22日,被告管树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申请贷款,绥化同意后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放款,贷款金额为1800000.00元整,贷款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循环贷款,第一年贷款期限截止为2015年1月22日,由被告用自己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由原告代偿了被告的全部款项,其中贷款本金为1800000.00元整,利息包含罚息共计176558.54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声明,二被告在声明中承诺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日0.15%的违约金。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具有法律上的追偿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代偿款及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800000.00元整,利息176558.54元,本息合计为1976558.54元。
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6683.54元(按本金X0.0015X9日计算),此款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二被告给付应计算到给付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003242.08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
被告管树林、姜春秋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姜春秋在本院送达通知应诉手续对其询问时,其口头表示原告起诉状的内容真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树林偿还该分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该合同,在被告管树林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时,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贷款本息,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管树林追偿的权利。
被告姜春秋与被告管树林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声明,应视为二被告承认本案原告追偿之债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春秋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树林、姜春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976558.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X1976558.54元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6元,由二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前款给付之日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邹会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树林偿还该分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该合同,在被告管树林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时,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贷款本息,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管树林追偿的权利。
被告姜春秋与被告管树林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声明,应视为二被告承认本案原告追偿之债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春秋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树林、姜春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976558.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X1976558.54元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6元,由二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前款给付之日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单雪松
书记员:李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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