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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雨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
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哈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2454元(包括车辆损失383054、施救费29000元、路产损失11900元、货物损失15000元、倒运费6500元、评估费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3月24日6时许,张纯伟驾驶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振华驾校路口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路边的护栏发生碰撞驶入沟内侧翻,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所载货物、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7]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事故系单方肇事,张纯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1900元,赔付车上货物损失15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分公司承认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一、保险合同中,双方已对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仲裁,因此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哈尔滨仲裁委仲裁。第二、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51000元、挂车限额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对该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第三、因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结论主车损失为322344元,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主车应推定全损,被告公司赔付的数额应为165660元(即主车限额251000元×实际使用6个月×折旧率11%),挂车损失被告同意赔付65170元(即69210元-残值3500元)。第四、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由相关部门评估定损损失数额。第五、施救费在车损险中赔付,因主车按照全损赔付,因此施救费已超出了赔付限额,不再赔付。第六、货损因没有司法鉴定确认货物的实际损失,故不同意赔付。第七、因主车已按全损予以赔付,因此对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在赔付后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复价格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确定本次价格评估基准日修复价格半挂牵引车为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肆元整¥322344.00元(含残值伍仟元¥5000.00元)。仓栅式半挂车为人民币陆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69210.00元(含残值叁仟伍佰元¥3500.00元)。两项合计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整¥391554.00元(含残值捌仟伍佰元¥8500.00元)。”原告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383054元及评估费70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主车已超过保险限额,应推定全损,即按主车限额扣除折旧率赔付,挂车损失同意按评估结论的数额赔付,另赔付后解除与原告的主车保险合同,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其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290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主车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故主车的施救费不同意赔付,同意赔付挂车的施救费用。关于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其向本院提供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全国路政设施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票据,证实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19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公路路产损失应由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损失数额,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公路赔偿通知书、全国路政设施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其向本院提供了运输协议书、赔偿协议、货主于晓光身份信息及证明、货物损失照片,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车辆承载1500捆竹杆,单捆价格为60元,总价值90000元,因本次事故竹杆损失251捆,价值15000元,原告已赔付货主于晓光竹杆损失1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货物损失的真实性,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诉求的倒运费,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张,证实支付货车装货费及装货看管费共计6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其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同意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车全损的计算方式;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未尽到明示的义务,故条款中关于折旧的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机动国一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欲证实本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及出险情况,另约定“经双方协商,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仲裁”;原告对报案记录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抄单中明确记载“本车有损、三者有损、货物有损”,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货物损失,另对约定的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仲裁亦有异议,因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仲裁。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分公司承认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哈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关于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经双方协商,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仲裁”,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下方虽注有“特别约定”,但未注明、提示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及“特别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主张“经双方协商,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车损失超出限额应推定全损,在赔付原告主车损失后与其解除主车保险合同,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财产损失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故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被告辩称主车车损应扣除折旧率,其虽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且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故被告认为应扣除折旧率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评估报告中主车损失322344元已超出保险中主车限额251000元,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316710元(即主车限额251000元+挂车损失6571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290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因主车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仅同意赔偿挂车施救费,因被告答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145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路产损失11900元,有其提供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全国路政设施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先扣除车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路产损失数额为99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有其提供的照片、运输协议书、赔偿协议及货主于晓光身份信息予以佐证,被告对本次事故产生货物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数额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查勘人员已第一时间到现场查勘并留言,但未积极对货物受损数量及价格进行核损,现原告与货主达成赔偿协议,按货主收购价格赔付货物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形成链条,足以证实其损失数额。综上,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5000元(即251捆×60元/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倒运费650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予以佐证,但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倒运费的数额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63110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316710元、施救费14500元、路产损失9900元、货物损失15000元、评估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7元减半收取4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公司负担3374元,由原告绥化市明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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