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何波(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丁伟
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伟,住哈尔滨市。
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波、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时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共计140万元。
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即每平方米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没有争议,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本公司项目部经理丁伟与世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嘉美小区一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商品毛坯房造价为每平方米830元、普装房造价每平方米910元、阁楼造价每平方米350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并且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二、被答辩人主张总造价为1553.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既然签订了《承包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而该项工程的总建筑面积经过测绘部门的测绘,总建筑面积为15643.45平方米,按照《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各种不同房屋的单价计算其工程总造价应当为12,653,909.00元,答辩人已经拨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为12,722,143.00元,尚欠其工程款68,234.00元。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总造价为1,553.35万元这个数字不知从何而来,既无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其自己编制的《嘉美小区一期建筑面积汇总表》中的建筑面积及单价给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原告建筑的楼房已由被告出售并以实际居住,根据双方对一层商服的口头约定以及车库、阁楼、签证按照走定额标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3.5054万元(已扣除税金60万元)。”被答辩人的上述要求无理且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从来都没有与其口头约定或答应改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如果想改变原合同的约定条款,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合同予以变更,没有补充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谁都没有权利擅自变更原合同的条款,在法律上也是不生效的。况且被答辩人所述的情况没有证据能证实。被答辩人起诉时提供的《嘉美小区一期建筑面积汇总表》其中的建筑面积及单价是其自己编制的,其提供的《嘉美小区一期4#、6#楼明细》也是其自己计算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给付其拖欠工程款等323.5054万元,其要求无理,答辩人承认仅欠其68234元,其他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工程内容:住宅楼六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498.37平方米,合同价款11,354,679.91元,合同约定的平均每平米造价为908.49元,合同为备案中标合同。
证据二、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绥化市嘉美小区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14页)。证明:嘉美一期4#、6#为原告承包,建筑面积的确定标准为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款结算方式,第一页第一条1.5建筑面积(包括主楼两侧相邻属商服用房建筑,以施工图纸为准)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造价约定的是商品毛坯房、普通房和阁楼造价,补充协议证明第四点变更部分按实际发生计算。
证据三、嘉美小区一期建筑面积汇总表(一页),证明:被告迟迟不结算,实际施工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上报决算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
证据四、嘉美小区预付款明细(二页)证明:被告先行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数额为11,702,279.68元。没加税款,税款是632,898.00元,水表20,560.00元。
证据五、技术联系(通知)单,证明基础加深、隐蔽工程签证。证明基础、隐蔽工程签证所欠工程款事实,数额是752,154.44元。
证据六、房屋测绘报告,证明实际施工面积15643.45平方米。
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其工程建筑面积为12498.37㎡,合同中标总价款为11,354,679.91元,平均每平米造价为908.49元,其中不包括阁楼等,是初步价格,应以测绘部门测定的面积为准,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单价面积为准。
证据二、绥化市嘉美小区一期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中签订了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第二条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工程决算,工程属于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
证据三、嘉美一期(丁伟)工程决算明细表,该工程决算明细表证实原告承包的嘉美一期工程即4-6#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5643.45㎡,总造价为12,653,909.00元。被告已经付给其工程款12,355,737.00元,证实给付工程款数额,瓷砖是302,940.00元,理石灶台板63,466.00元。
证据四、侯文新和曲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所举的这二人在变更单上签字,但是他们证实与被告方才质证的意见是一样的,变更的签证超过5000元以上才能做预算才能签证,单项进行的计算。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绥化市嘉美小区4号楼、6号楼全部工程造价及外墙瓷砖、理石灶台板用料及价格鉴定。经委托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黑龙威技鉴字(2015)第016号鉴定意见:一、绥化市嘉美小区4号楼、6号楼全部工程造价鉴定为:14,374,202.60元(土建工程)+1,139,445.89(水暖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总承包服务费957,236元=15,523,220.85元。二、4号楼、6号楼外墙瓷砖、理石灶台板用料及价格60X200外墙砖:2171.40平方米,单价17.8元每平方米,金额为38,650.92元;60X400外墙砖:974.48平方米,单价18.5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8,027.88元;6号楼灶台板533.40平方米,单价110.00元每平方米,金额为58,674.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项工程没有完全按这份合同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特别详细,所以这份合同只能作为参考。工程发包是合法的,不能以每平方米的造价结算,应当根据实际工程签订的合同为准来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要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协议是双方签字认可的,这里面约定了工程造价,双方结算应当以这份合同为准,原告起诉状中也以这份合同作为依据计算的造价。对补充协议有异议,签订补充协议时乙方不同意,只有甲方签字,没有乙方签字,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这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没有甲、乙双方签字,面积及单价都与实际不符。对证据四工程款拨款数额有异议,拨了12,355,737.68元,瓷砖是302,940.00元,理石灶台板63,466.00元。对证据五如原告所说基础加深、隐蔽工程签证。证明基础、隐蔽工程签证,超过5000元以上的应该预算然后再签字认可,不能把所有的都加到一起计算,应该逐项计算。对证据六无异议,面积应以房屋测绘部门为准。
对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龙威技鉴字(2015)第016号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为准,实际面积超出招投标面积,超出来的应该以签证为准,我们同意鉴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的确定,鉴定机构不应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总建筑面积15643.45平方米经过测绘了,这一部分应该没有争议不应再鉴定,但是合同约定12498.37平米,多出来这部分可以鉴定,但是得提供签证。工程造价的鉴定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的约定鉴定,面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鉴定,超出的面积合同也有约定应按照这个价格鉴定。鉴定遵循的原则:应当调取绥化住建局备案的施工合同备案意见书、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依据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中的第六条、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以及51.3、56条,工程变更的内容以及咨询绥化建设局对这些内容的合理解释再鉴定,但是该鉴定没有调取该文件也没有咨询建设局,所以鉴定有失公正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中罚款5万元有异议,其他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龙威技鉴字(2015)第016号鉴定意见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要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建筑面积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11,702,279.68元,被告有异议,应以双方签字的拔款为准,故本院对拔付工程款11,702,279.68元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当时施工时的签证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房屋测绘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对拔付工程款中罚款5万元有异议,其他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拔付工程款除罚款5万元外其他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证据四侯某某、曲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龙威技鉴字(2015)第016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12月21日在建设局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绥化嘉美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地点:二马路,工程内容:住宅楼六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498.37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电照、给排水、消防。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9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1,354,679.91元及工程款给付、违约等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9年11月30日竣工,被告开始出售楼房。2009年11月19日经绥化市房产测绘中心实测建筑面积15643.45平方米,施工期间被告给原告拔付工程款12,355,737.68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绥化市嘉美小区4号楼、6号楼全部工程造价及外墙瓷砖、理石灶台板用料及价格鉴定。经委托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黑龙威技鉴字(2015)第016号鉴定意见:一、绥化市嘉美小区4号楼、6号楼全部工程造价鉴定为:14,374,202.60元(土建工程)+1,139,445.89(水暖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总承包服务费957,236元=15,523,220.85元。二、4号楼、6号楼外墙瓷砖、理石灶台板用料及价格60X200外墙砖:2171.40平方米,单价17.8元每平方米,金额为38,650.92元;60X400外墙砖:974.48平方米,单价18.5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8,027.88元;6号楼灶台板533.40平方米,单价110.00元每平方米,金额为58,674.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数额。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招投标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12月21日在建设局备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绥化市房产测绘中心实测建筑面积15643.45平方米,经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绥化市嘉美小区4号楼、6号楼全部工程造价鉴定为15,523,220.85元,被告给原告拔付工程款12,355,737.68元,其中50,000.00元罚款未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应予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217,483.2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9.2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该工程2009年11月30日峻工,2009年12月30日交付,故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361,609.69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217,483.20元及利息1,361,609.69元(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1.00元,鉴定费150,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招投标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12月21日在建设局备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绥化市房产测绘中心实测建筑面积15643.45平方米,经黑龙江龙威专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绥化市嘉美小区4号楼、6号楼全部工程造价鉴定为15,523,220.85元,被告给原告拔付工程款12,355,737.68元,其中50,000.00元罚款未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应予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217,483.2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9.2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该工程2009年11月30日峻工,2009年12月30日交付,故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361,609.69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绥化市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217,483.20元及利息1,361,609.69元(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1.00元,鉴定费150,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姜再民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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