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孙兴国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邢某某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步行街一区12号楼21号、2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顾革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国,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未出庭)
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邢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国、刘凤卿与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邢某某给付原告60,000元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凤凰城小区购买3号楼北门商服,合同约定二被告分期交付购房款,截止2016年10月30日,二被告应交付房款60,000元,至今未给付。
2017年2月6日,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书,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二被告处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邢某某辩称,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霍明礼开发的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凤凰城小区购买3号楼北门商服,尚欠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50,000元,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不同意向原告还款,同意向霍明礼还款,房款还完霍明礼需要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证据1、房屋买售分期付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凤凰城小区购买3号楼北门商服,房款为310,000元,签订之日交付房款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9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每日给付2016年12月30日已到期的60,000元,并约定逾期未交房款,每日给付滞纳金1‰;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2月6日,原告受让了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被告处的债权,额度为本金150,000元,包括相应债权的有关费用;证据3、通知书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2月6日,原告与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就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二被告;证据4、照片一张,证实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向二被告送达;证据5、视频光碟一份,证实原告与霍明礼债权转让的过程。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凤凰城小区购买3号楼北门商服,房款为310,000元,签订签订之日交付房款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6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9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每日给付2016年12月30日已到期的60,000元,并约定逾期未交房款,每日给付滞纳金1‰。
2017年2月6日,原告受让了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被告处的债权,额度为本金150,000元,包括相应债权的有关费用,并就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二被告。
此款至今未给付。
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邢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售分期付款(保证担保)合同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的规定,案外人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邢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被告王某某、邢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已书面通知二被告,且该协议书并未损害二被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邢某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购房款属违约行为。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邢某某给付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69,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邢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售分期付款(保证担保)合同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的规定,案外人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邢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霍明礼、绥棱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被告王某某、邢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已书面通知二被告,且该协议书并未损害二被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邢某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购房款属违约行为。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邢某某给付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69,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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