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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步行街一区12号楼21、22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顾革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工业园区路南浩源面业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被告如不能还款,原告对处置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5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按期归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回购合同、企业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付款370万元,被告将企业股权转让于原告员工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无条件退还公司股权;公司仍然由被告租赁经营,如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将公司交付给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清息至2015年9月2日。另外被告于2016年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55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16年1月22日,为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和向被告增加借款额,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因被告办理不了土地抵押登记增加借款部分没有履行。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私自变更了股权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峰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借款应由李晓峰主张权利。本案的借款合同主体是出借人李晓峰,借款人霍振庆。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以车间厂房做了抵押担保,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本案的借款应由霍振庆偿还。霍振庆向李晓峰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03.4万元。霍振庆与李晓峰通过宋宝平介绍认识,之后达成借款数额为500万元的口头协议,约定月利率为6%,用霍振庆持有的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质押。2015年6月3日李晓峰计划借给霍振庆370万元,用款时间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6%,3个月的利息为66.6万元,当时李晓峰要求霍振庆先付利息,所以李晓峰于2015年6月3日第一次转给霍振庆70万元时,霍振庆取出66.6万元又汇给了李晓峰,实际借款3.4万元,之后李晓峰又转款给霍振庆300万元。霍振庆名义上借款370万元,但实际霍振庆借款应为303.4万元。按照约定,李晓峰应借款给霍振庆500万元,李晓峰借给霍振庆303.4万元后,再未借款给霍振庆,导致霍振庆的包装材料项目无法投入生产,使得霍振庆遭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李晓峰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2,550元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举示的收据、股权转让说明、转款凭证、借据等证据的认定。原告举示上述证据,预证实本案的原告主体为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370万和2,5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出借人应为李晓峰,借款人为霍振庆。股权转让是法律上的一种担保,不是真正的转让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举示的股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等证据的认定。原告举示上述证据,预证实本案的原告主体为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晓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合同中的474万元包含着原股权转让时让与担保借款的37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的相对人应该是霍振庆与李晓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举示的霍振庆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的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峰瑞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约定利率为3.5%,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作为借款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到海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将企业股权转让原告单位员工李晓峰及孙兴国名下。之后,原告财会人员王益海在工商银行通过原告工作人员贾艳的卡号为×××(账号为×××)将款项370万元分两次汇至被告峰瑞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霍振庆的卡号为×××的账户中,霍振庆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明确双方约定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的约定,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1月25日被告峰瑞公司为办理抵押手续向原告借款2,550元,并由时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霍振庆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5年6月3日,即被告峰瑞公司收到借款370万元的当日,向原告工作人员贾艳的卡号为×××(账号为×××)汇回66.6万元。后期被告一直未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和被告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0万元和2,550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转账凭证,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被告认为该案原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转款凭证的经办人均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然未实际履行,但该合同签署时李晓峰作为原告单位的代表,应认定李晓峰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应为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有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霍振庆的签字,霍振庆当时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该单位的职务行为,故该案的被告应为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5%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接到原告汇款370万元,于当日即向原告汇回66.6万元,此笔款项应作为已给付的本金从370万元中扣除。对于利息应从2015年6月3日起以本金303.4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550元,因未约定利息,本院只支持给付本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以本金30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50元;三、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0元,由被告黑龙江峰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092元,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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