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喜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跃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605运输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承运货物损失9,450.00元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投保车辆承运货物损失9,450.00元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0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原告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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