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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晓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
张晓波
王菲
韩殿柱(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菲(系被告张晓波的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一建公司)与被告张晓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告张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菲、韩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绥化一建公司的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中关于被告张晓波在工地受伤、救治事实无异议,认为所证属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晓波提供的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3(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据4(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据7(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提出经原告了解被告伤前有饮酒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提出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实际就医日期不符,对日期不符票据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一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被告伤前有饮酒行为,单纯证实了被告张晓波在工地施工场所受伤,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辛某某、工地停工以及张晓波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对被告在工地受伤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工地停工的证言部分,综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的工伤认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社会保险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无异议,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7(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原告无异议,系医疗、鉴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与入院就医和出院时间不符的质证意见有理,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被告张晓波到原告绥化一建公司承包施工的肇东市牧业建设项目工地做电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16日10时50分,被告在肇东市××工地宿舍楼六楼清盒扫管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张晓波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当日转入绥化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绥化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椎管减压椎骨内固定术。被告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37429.58元(其中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888.02元、绥化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35541.56元)。
2012年11月19日,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晓波系绥化市一建公司电工,张晓波的伤害构成工伤。原告绥化一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绥劳鉴委)工伤劳鉴字(201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八千元,住院期间和恢复期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三个月。
2013年9月16日,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单位绥化一建公司给付申请人医药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路费合计48346.17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元;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0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76元;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0元;给付护理费450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860.17元,被申请单位应于本裁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被申请单位绥化一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波在原告绥化一建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做电工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地进行清盒扫管作业,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围。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工作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没有提供被告工资标准,可以按照市社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被告工伤赔偿项目和金额评判如下:住院医疗费37429.58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实际住院40天,被告请求39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和第三十三条  关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6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元/月×8个月,从被告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期间为8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元/月×9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0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76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元/月×8个月),符合《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鉴定费2460元,被告在工伤索赔中实际支付,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主张给付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关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给付交通费的规定。综上,依法支持被告工伤赔偿金合计133859.58元。原告要求撤销绥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3)15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裁两审劳动争议解决制度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伤赔偿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晓波住院医疗费37429.58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6元、护理费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76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133859.58元;
二、驳回被告张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一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被告伤前有饮酒行为,单纯证实了被告张晓波在工地施工场所受伤,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辛某某、工地停工以及张晓波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对被告在工地受伤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工地停工的证言部分,综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的工伤认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社会保险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无异议,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7(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原告无异议,系医疗、鉴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与入院就医和出院时间不符的质证意见有理,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被告张晓波到原告绥化一建公司承包施工的肇东市牧业建设项目工地做电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16日10时50分,被告在肇东市××工地宿舍楼六楼清盒扫管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张晓波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当日转入绥化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绥化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椎管减压椎骨内固定术。被告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37429.58元(其中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888.02元、绥化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35541.56元)。
2012年11月19日,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晓波系绥化市一建公司电工,张晓波的伤害构成工伤。原告绥化一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绥劳鉴委)工伤劳鉴字(201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八千元,住院期间和恢复期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三个月。
2013年9月16日,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单位绥化一建公司给付申请人医药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路费合计48346.17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元;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0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76元;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0元;给付护理费450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860.17元,被申请单位应于本裁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被申请单位绥化一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波在原告绥化一建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做电工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地进行清盒扫管作业,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围。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工作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没有提供被告工资标准,可以按照市社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被告工伤赔偿项目和金额评判如下:住院医疗费37429.58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实际住院40天,被告请求39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和第三十三条  关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6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元/月×8个月,从被告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期间为8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元/月×9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0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76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元/月×8个月),符合《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鉴定费2460元,被告在工伤索赔中实际支付,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主张给付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关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给付交通费的规定。综上,依法支持被告工伤赔偿金合计133859.58元。原告要求撤销绥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3)15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裁两审劳动争议解决制度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伤赔偿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晓波住院医疗费37429.58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6元、护理费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76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133859.58元;
二、驳回被告张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庞文举
审判员:吴国发
审判员: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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