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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盛某等与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曲艳丽,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负责人:吴占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红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祥,司机(缺席)。

原告付某与被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崔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艳丽和冯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红雨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59,900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9时,原告驾驶辽A1W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爱大线1344KM+9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崔红雨驾驶的黑MA48**/黑M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被送到沈阳医大一院治疗,入院两天,因治疗费用高,转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58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39天,共支出医药费44,367元。原告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黑MA48**/黑MM7**挂车辆为被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提交答辩状辩称,黑MA48**车车主是崔红雨,挂靠在我公司,此车由于交通肇事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有挂靠协议约定,以及产生的赔偿事宜也由车主自行负责,由于此车在保险公司有保险,所以产生的理赔事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MA4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另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名伤者,依据法律规定,应按所有伤者赔偿比例分配交强险保险金,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在质证中具体阐述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MA48**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同意在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再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三人受伤,另两位伤者应预留合理的赔偿份额。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崔红雨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灯塔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费发票、费用清单、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医院费发票、用药明细单、住院病历、护理人户口本身份证、救护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黑MA48**/黑MM7**挂车行驶证、崔红雨驾驶证、保险单、理赔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工作情况举证了网站打印的灯塔市蒂娜量贩式歌厅营业执照信息、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作证明和工资表没有经手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作为书证存在瑕疵,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歌厅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因缺少员工签字,没有保险个税佐证,工资表真实性难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该鉴定意见书非法院组织进行,但是由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辽A1WE**车车辆损失的鉴定是本院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9时,原告驾驶辽A1W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爱大线1344KM+9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崔红雨驾驶的黑MA48**/黑M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案外人陈阳、罗偲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红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被送到沈阳医大一院治疗,后转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开放性损伤、右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等。原告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58天,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39天。原告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灯塔市蒂娜量贩式歌厅工作。事故发生时黑MA48**/黑MM7**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崔红雨,挂靠在被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另保有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已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医疗费理赔2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崔红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红雨和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还有陈阳、罗偲佳受伤,本院酌定为陈阳、罗偲佳在黑MA48**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计预留50%的份额,即预留60,000元。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44,367元,原告自愿放弃已经在意外险中理赔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余24,367元本院予以支持。2.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按照103元每天主张护理费合理,原告事故发生后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天,可按照二级护理2天,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58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39天,原告主张8,137元护理费予以支持。陪护床费不另行计算。3.考虑到原告具体伤情,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5月5日,原告主张175天误工费合理,具体误工标准按照2017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08元计算为18,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为两处十级残,参照辽宁省民事审判精神,伤残系数可以按照一处九级残计算为20%,但原告自愿按照11%主张,本院不予干涉,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2,089.6元(32876×20×0.11)。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裁判惯例,予以支持。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依据票据认定为3,918元,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8.车辆损失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0,332元,原告自愿按照15,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据救护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具体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付某上述损失共计152,41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7,3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的部分为22,367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10,044.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的部分为55,044.6元。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部分为13,000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27,12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付某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付某27,12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预交1,75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负担24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鹏飞

书记员:张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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