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李玉龙
昝可心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崔某
陈某某
马某某
赵海成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棱县繁盛大街5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昝可心,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马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赵海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昝可心、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昝可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昝可心在原告处采取联保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5年3月20日,期限一年。
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昝可心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156.25元。
此借款由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昝可心拒不偿还借款。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昝可心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昝可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21日被告崔某因种植农作物缺少资金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应原告的要求需有五人以每人借款50,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人分别为崔某借款50,000元、昝可心借款50,000元、陈某某借款50,000元、马某某借款50,000元、赵海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是12个月,均没有约定利息。
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崔某,被告昝可心没有借款,被告昝可心只是担保。
所以原告将被告昝可心起诉至法院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昝可心发放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履行。
综上,请求法庭予以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崔某需要资金种地,用被告昝可心的名义给被告崔某贷款,合同为五户联保贷款,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崔某发放贷款74,687元,2015年4月16日以被告马某某名义还了5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原告也知道这种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没有给五被告放款,故拒绝承担责任。
被告赵海成辩称,没有给被告昝可心放款,被告赵海成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钱,故也不还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没给放款,拒绝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逾期付款月利率上浮50%,借款人昝可心,保证人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王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主要证实被告昝可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尚未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昝可心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
被告昝可心、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昝可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是被告崔某因种植农作物缺少资金自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原告要求应由5人互相联保才出现合同中借款昝可心、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各自借款50,000元的情形。
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昝可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应提供银行的转账手续或者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观点。
同时原告应说明发放贷款的详细过程,说明发放的时间、地点、发放方式等来印证其主张。
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明给被告崔某发放贷款了
被告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被告昝可心在原告处采取联保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5年3月20日,期限一年。
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昝可心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156.25元。
此借款由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昝可心拒不偿还借款。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昝可心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62,156.25元,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昝可心、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昝可心诉讼中辩称没有借款,只是担保。
其诉讼主张只是口头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昝可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可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156.25元。
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加收50%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昝可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47元,合计1401元,由被告昝可心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六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昝可心、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昝可心诉讼中辩称没有借款,只是担保。
其诉讼主张只是口头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昝可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昝可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156.25元。
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加收50%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某、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昝可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47元,合计1401元,由被告昝可心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六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审判长:孔繁海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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