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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臧亚军、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贾炳艺
臧亚军
黄海峰
王树力
张文臣
刘文

(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61号

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棱县繁盛大街5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炳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臧亚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黄海峰,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树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张文臣,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刘文,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臧亚军、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炳艺、被告臧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臧亚军在原告处采取联保方式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4年3月5日,期限一年。
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臧亚军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
2014年3月6日还本金60,000元,还利息15,00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臧亚军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00元,本息合计51,100元。
此借款由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臧亚军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臧亚军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00元,本息合计51,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亚军辩称,无异议,贷款了,现在没钱还。
被告张文臣、刘文均辩称,对贷款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树力、黄海峰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1.25%,借款人臧亚军,保证人王树力、黄海峰、张文臣、刘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主要证实被告臧亚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尚未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树力、黄海峰、张文臣、刘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主要证实被告臧亚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
被告臧亚军、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臧亚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张文臣、刘文对贷款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树力、黄海峰、张文臣、刘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被告臧亚军在原告处采取联保方式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4年3月5日,期限一年。
2014年3月6日被告臧亚军仅还本金60,000元,还利息15,00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臧亚军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00元,本息合计,51,100元。
此借款由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臧亚军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臧亚军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臧亚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臧亚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臧亚军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至2015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11+1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加收50%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亚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保全费64元,合计114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臧亚军负担1092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孔繁海
审 判 员   伦安军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臧亚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臧亚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臧亚军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至2015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11+1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加收50%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亚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保全费64元,合计114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臧亚军负担1092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海峰、王树力、张文臣、刘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王长波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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