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贾炳艺
黄某
臧某某
黄某
黄某
张文臣
刘某
(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101号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棱县繁盛大街5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炳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绥棱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臧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张文臣,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炳艺、被告黄某、臧某某、黄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臣、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采取联保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4年3月5日,期限一年。
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黄某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
2014年3月6日还利息750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黄某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75元,本息合计63,875元。
此借款由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75元,本息合计63,8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借款这事有,被告黄某确实贷款了。
被告黄某在合同上签字了,贷款手续办完之后没有收到钱。
钱给谁了被告黄某不知道。
被告臧某某辩称,当时被告臧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具体什么情况被告臧某某也不知道。
就知道四被告是一个联保组,办完贷款手续钱也没收到。
被告黄某辩称,当时臧亚军找被告黄某去给签的字,签完字后被告黄某没收到钱。
就这么个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当时臧亚军找被告黄某去给签的字,签完字后被告黄某没收到钱。
就这么个情况。
被告张文臣辩称,对贷款担保事实无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对贷款担保事实无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1.25%,逾期付款月利率上浮50%,借款人黄某,保证人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主要证实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尚未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
被告黄某、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黄某、臧某某、黄某、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字时,原告未宣读。
被告黄某、臧某某、黄某、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借款凭证是真实的,但是被告黄某没收到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黄某、臧某某、黄某、黄某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签字无异议,均主张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但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自认证据二的签字是其所签,但主张未收到钱。
被告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黄某、黄某、黄某与被告臧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处采取联保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4年3月5日,期限一年。
2014年3月6日被告黄某仅还利息750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黄某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75元,本息合计63,875元。
此借款由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75元,本息合计63,8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上浮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黄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逾期利息13,875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42元,合计1438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黄某负担137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孔繁海
审 判 员 伦安军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上浮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黄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逾期利息13,875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42元,合计1438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黄某负担137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臧某某、黄某、黄某、张文臣、刘某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审判长:王长波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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