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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伟、尹柱青、管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张德友
刘伟
尹柱青
管务彬

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友,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刘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尹柱青,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管务彬,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友、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柱青、管务彬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因种地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原告处分别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
到期后,被告刘伟、尹柱青各给付利息10,000元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剩余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6,980元,合计296,980元。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9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要求被告尹柱青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9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要求被告管务彬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刘伟同意还款,但没有能力。
被告尹柱青、管务彬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绥棱县农村联保小组联保贷款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尹柱青、管务彬、刘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刘伟的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农户联保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刘伟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人为管务彬、尹柱青,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证据三、被告管务彬的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农户联保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管务彬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人为刘伟、尹柱青,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证据四、被告尹柱青的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农户联保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尹柱青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人为刘伟、管务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的账户转账90,000元借款等事实。
证据六、绥棱县长山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绥棱县公安局三吉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共四份,主要证实被告尹柱青、管务彬已不在绥棱县长山乡幸福村居住,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刘伟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尹柱青、管务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对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9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尹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9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管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保全费3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对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9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尹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9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管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保全费3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孔繁海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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