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滨县江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滨县江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滨热电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滨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滨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被告江滨热电公司与哈尔滨国安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绥滨县热网管道工程合同,总包价款一千九百万元。2012年12月10日江滨热电公司原董事长周文辉通过刘庆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三个半月,用于热网工程,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在赵凯源担任董事长期间给付了5万元利息。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绥滨县热网管道工程合同,亦证实绥滨县江滨热电有限公司将热网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国安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总包价款为一千九百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热网工程合同、证明、财务往来明细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滨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按上诉人江滨热电公司与哈尔滨国安特种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热网管道工程合同关系向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江滨热电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诉讼中对上诉人江滨热电公司偿还的五万元利息应视为诉讼中的自认,应予认定。上诉人江滨热电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息的计算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280.00元,由上诉人绥滨县江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景华 审 判 员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书记员: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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