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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培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生,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培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被告杨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视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6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520元,被告授权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维视公司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每月向维视公司及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260元,被告每月还款本息1060.22元,被告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合同生效次月起连续36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帐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维视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不支付的,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罚息,对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若被告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致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维视公司2000元违约金,造成原告被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7800元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原告遂代为偿还,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的欠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之后,被告仅部分支付了原告所支出的代偿款,剩余代偿款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培生支付代偿款14501.7元;2、被告杨培生支付违约金7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培生承担。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维视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附转账流水查询截图打印件);3、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开具的放款证明及被告未还款证明;4、《解除合同通知书》;5、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附明细表)、原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付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附明细表),前述证据1-5旨在证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
  被告杨培生辩称,对《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无异议。借款2万6千元还款3万多,按合同规定已全部还清,不存在欠原告的代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培生向法庭提供现金缴款单和银行明细证明其还款记录。
  经庭审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培生及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维视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14501.7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已由被告部分履行且未提出异议,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501.7元;
  二、被告杨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元。
  被告杨培生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元(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杨培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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