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晔,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民澍,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柴民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晔到庭参加诉讼。柴民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柴民澍偿还担保债务29,347.46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维仕公司诉称,2016年3月22日,柴民澍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柴民澍发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0.9%的消费贷款,柴民澍承诺自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1,103.33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维仕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于同日与柴民澍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柴民澍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柴民澍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维仕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柴民澍应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也做了约定。但自2016年6月起,柴民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亦拒不履行。由于柴民澍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维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维仕公司向信托公司为柴民澍支付了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29,347.46元。
柴民澍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柴民澍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署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柴民澍发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0.9%的个人消费贷款,柴民澍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1,103.33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同时约定:如柴民澍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应按当期应还未还的金额以每日0.1%计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30日(含)以上的,信托公司有权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柴民澍须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信托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还就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扣款的时间、诉讼管辖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维仕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于同日与柴民澍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柴民澍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由于柴民澍原因致使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维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柴民澍应向维仕公司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数额30%的违约金,即9,000元,并承担维仕公司追偿、催收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依约将贷款划入柴民澍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6年6月起柴民澍就一直未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经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柴民澍亦拒不履行。由于柴民澍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与柴民澍解除合同,并要求维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维仕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信托公司为柴民澍支付了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共计29,347.46元。
上述事实,有维仕公司的陈述、柴民澍分别与信托公司、维仕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柴民澍具名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柴民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信托公司出具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维仕公司与信托公司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柴民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柴民澍分别与信托公司、维仕公司签订的有关贷款事项系列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信托公司、及维仕公司按约向柴民澍提供了贷款、担保,柴民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约。现柴民澍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维仕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维仕公司的利益受损,现维仕公司要求柴民澍偿还担保债务29,347.46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柴民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柴民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维仕担保有限公司29,347.46元;
二、柴民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柴民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柟
书记员:盛 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