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谢桂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
  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桂林,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6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账户之日为准,被告必须在每期还款日或之前将当期应偿还本息数额存入被告专用账户中,被告同意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委托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从被告的专用银行账户中,将当期被告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如有)直接扣除并划付至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账户中。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当期应还未还金额x0.1%x逾期天数,各期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分别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30日(含)以上的,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若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若贷款存在担保人,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担保追偿;合同附件《还款分期表》约定自第二期起每期月利率为0.9%,还款本息956.22元。《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贷款人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对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被告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或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的费用(如有)、违约金(如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被告应保证按约履行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数额之30%的违约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时,或在贷款人要求时,原告应立即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足额缴纳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被告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原告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有权委托银行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被告账户中随时扣划所有有权追偿款项。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自2017年3月起被告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原告遂代为偿还,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的欠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被告拖欠的23869.53元。之后,原告所支出的代偿款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谢桂林支付代偿款23869.53元;2、被告谢桂林支付违约金7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桂林承担。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4、原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附明细表)、原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付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附明细表);前述证据1-4旨在证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
  被告谢桂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谢桂林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桂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谢桂林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23869.53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869.53元;
  二、被告谢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00元。
  被告谢桂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87元(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谢桂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卢思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