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晔,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建锋,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赫建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晔到庭参加诉讼。赫建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赫建锋偿还担保款33,812.63元及违约金11,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维仕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2日,维仕公司、赫建锋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视投资)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赫建锋发放金额为39,000元的消费贷款,维视投资和维仕公司为之提供相关服务以及为赫建锋提供担保,维仕公司为赫建锋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赫建锋承诺自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1,980.33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服务费及担保费。赫建锋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维仕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赫建锋应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11,700元。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也做了约定。但自2016年5月起,赫建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讨,亦拒不履行。由于赫建锋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维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维仕公司向信托公司为赫建锋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33,812.63元。
赫建锋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维仕公司、赫建锋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共同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赫建锋发放金额为39,000元、月利率为0.9%的个人消费贷款,维仕公司为赫建锋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赫建锋则按每月贷款额的1.4%向维视投资及维仕公司支付服务费、担保费,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赫建锋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1,980.33元,分别向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及维仕公司各支付本息1,434.33元、服务费及担保费546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97.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为此赫建锋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赫建锋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维仕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赫建锋还应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11,700元;合同还就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扣款的时间、诉讼管辖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依约将贷款划入赫建锋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6年5月起赫建锋就一直未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讨,亦拒不履行。由于赫建锋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与赫建锋解除合同,并要求维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维仕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信托公司为赫建锋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33,812.63元。
上述事实,有维仕公司的陈述、维仕公司、赫建锋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视投资签署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赫建锋具名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赫建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信托公司与杭州维仕金融的电子转账凭证、杭州维仕金融与企业网银代发代扣挂账户(总行)的转账凭证、信托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维仕公司与信托公司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赫建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维仕公司、赫建锋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共同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案外人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及维仕公司按约向赫建锋提供了贷款、服务及担保,赫建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现赫建锋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维仕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维仕公司的利益受损,现维仕公司要求赫建锋偿还担保债务33,812.63元及支付违约金1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赫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赫建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维仕担保有限公司33,812.63元;
二、赫建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1,7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由赫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柟
书记员:盛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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