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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赵玉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前,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赵玉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赵玉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玉前偿还担保款27,817.45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维仕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维仕公司、赵玉前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视投资)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赵玉前发放金额为30,000元的消费贷款,维视投资和维仕公司为之提供相关服务以及为赵玉前提供担保,维仕公司为赵玉前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玉前承诺自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1,523.33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服务费及担保费。赵玉前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维仕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赵玉前应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也做了约定。但自2015年11月起,赵玉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讨,亦拒不履行。由于赵玉前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维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维仕公司向信托公司为赵玉前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27,952.45元。
  赵玉前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维仕公司、赵玉前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共同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赵玉前发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0.95%的个人消费贷款,维仕公司为赵玉前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玉前则按每月贷款额的1.35%向维视投资及维仕公司支付服务费、担保费,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赵玉前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1,523.33元,分别向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及维仕公司各支付本息1,118.33元、服务费及担保费405元,若未按时足额支付,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75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约定利率支付罚息,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为此赵玉前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赵玉前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维仕公司被信托公司追究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的,赵玉前还应向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同还就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扣款的时间、诉讼管辖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依约将贷款划入赵玉前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5年11月起赵玉前就一直未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讨,亦拒不履行。由于赵玉前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与赵玉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维仕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维仕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信托公司为赵玉前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27,952.45元。
  上述事实,有维仕公司的陈述、维仕公司、赵玉前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视投资签署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赵玉前具名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赵玉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信托公司与杭州维仕金融的电子转账凭证、杭州维仕金融与企业网银代发代扣挂账户(总行)的转账凭证、信托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维仕公司与信托公司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赵玉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维仕公司、赵玉前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共同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案外人信托公司、维视投资及维仕公司按约向赵玉前提供了贷款、服务及担保,赵玉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现赵玉前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维仕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维仕公司的利益受损,现维仕公司要求赵玉前偿还担保债务27,817.45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玉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玉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维仕担保有限公司27,817.45元;
  二、赵玉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赵玉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柟

书记员:盛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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