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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神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神阳,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融资公司)与被告徐神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神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神阳支付代偿款31,902.17元;2、被告徐神阳支付违约金13,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徐神阳承担。原告维仕融资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在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4,000元,月利率为0.9%的贷款,被告承诺自次月起连续36个月向信托公司每月归还本息1,618.22元。原告为信托公司及被告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于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被告的违约致使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数额之30%的违约金。但自2017年11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信托公司代偿了被告拖欠的31,902.17元。
  被告徐神阳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44,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信托公司账户之日为准,月利率为0.9%,被告每月还款本息1,618.22元,被告必须在每期还款日或之前将当期应偿还本息数额存入被告专用账户中,被告同意信托公司委托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从被告的专用银行账户中,将当期被告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如有)直接扣除并划付至信托公司的账户中。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向信托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当期应还未还金额x0.1%x逾期天数,各期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分别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30日(含)以上的,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在信托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信托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若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若贷款存在担保人,则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担保追偿。《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贷款人信托公司申请人民币贷款,贷款人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简称: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对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被告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或逾期违约金)、扣款失败的费用(如有)、违约金(如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被告应保证按约履行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数额之30%的违约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行使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权利时,或在贷款人要求时,原告应立即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足额缴纳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被告追偿,追偿范围包括:原告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有权委托银行或者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被告账户中随时扣划所有有权追偿款项。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自2017年11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信托公司代偿了被告拖欠的31,902.17元。
  另查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维仕融资公司陈述、被告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向信托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信托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附明细表)、原告向信托公司付款的银行转帐凭证、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附明细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神阳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徐神阳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31,902.17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神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神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902.17元;
  二、被告徐神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00元。
  被告徐神阳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55元,减半收取计463.78元,由被告徐神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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