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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廷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姗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男。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奶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麦姗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他奶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家得利超市支付拖欠货款共计313,218.07元;2、判令家得利超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自2019年1月15日日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维他奶公司变更诉请1:判令家得利超市支付拖欠货款333,332.27元;变更诉请2为:判令家得利超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3,332.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自2019年1月15日日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
  事实与理由:
  维他奶公司是家得利超市供货商。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双方在2019年1月15日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月15日家得利超市应付维他奶公司总额333,332.27元。确认函签订后,家得利超市未支付任何货款,遂起诉。
  家得利超市辩称:虽确认函是确认了333,332.27元,但维他奶公司起诉时的金额为313,218.07元,故该金额是维他奶公司自认的金额。不同意维他奶公司变更货款金额为333,332.27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维他奶公司与家得利超市签订《商品采购合同》。2019年1月15日,维他奶公司与家得利超市签订《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家得利超市确认截至2019年1月15日应付款总金额(进货-退货-费用)333,332.27元。
  维他奶公司向本院提供《商品采购合同》《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家得利超市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家得利超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维他奶公司与家得利超市之间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家得利超市应当按《应付货款确认函》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家得利超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确认函签订后支付过维他奶公司款项,故对家得利超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33,332.27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33,332.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2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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