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耿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郑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宇歆,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宋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港务公司”)、被告(反诉被告)郑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重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宋彦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杜娟,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宇歆、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港务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53,993,209.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未到期租金共计56,493,109.85元,留购价款100元,已扣减保证金2,500,000);2.判令郑某港务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5,000,000元;3.判令郑某港务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的迟延履行金1,025,870.99元,以及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以全部未付租金53,993,209.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逐日计算);4.判令郑某港务公司支付绿地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00元;5.判令绿地公司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6.判令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诺华公司对郑某港务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绿地公司作为出租人、郑某港务公司作为承租人分别签署了编号为LDZL170901-HZ-GM的《回租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编号为LDZL170901-HZ的《回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郑某港务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绿地公司承租固定式起重机等租赁物(租赁物详见购买合同附件一《回租购买合同附表》)。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合计50,000,000元,租赁期36个月,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租赁保证金2,500,000元。同日,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签署了编号为LDZL170901-HZ-CA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郑某港务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服务费2,220,000元。2017年11月23日,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签署了编号为LDZL170901-HZ-SA的《补充协议》,约定:绿地公司扣除上述《咨询服务协议》项下服务费后,向郑某港务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合计47,780,000元;郑某港务公司向绿地公司另行支付保证金50,000,000元以担保租赁合同项下生效前提条件的履行,并在郑某港务公司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生效前提条件后,由绿地公司扣除租赁合同项下租赁保证金2,500,000元后退还给郑某港务公司。2018年1月16日,绿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2018年2月13日,绿地公司向郑某港务公司退还保证金47,250,000元。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系其与郑某港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绿地公司尽职调查充分,审核了租赁物的原始购买发票和购买款项支付凭证,对租赁物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加贴了所有权属于绿地公司的铭牌,租赁物真实存在、价格公允,所有权已转移至绿地公司名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2017年9月27日,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作为保证人,与绿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LDZL170901-HZ-BZ的《保证合同》;诺华公司亦作为保证人,与绿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LDZL170901-HZ-BZ02的《保证合同2》,郑某重工公司、诺华公司、宋彦东为郑某港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诺华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郑某港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签署了编号为LDZL170901-HZ-DY01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详见上述《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诺华公司提供保证和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与郑某港务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融资租赁交易的行为,《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2》均合法有效。诺华公司存在不同场合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保证合同2》上加盖诺华公司印章应视为诺华公司的行为,诺华公司章程中有关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没有对外效力,绿地公司对此不具有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保证合同2》无效,该保证不存在损害诺华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况,绿地公司接受保证属于善意。
2018年3月20日起,绿地公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到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实际控制人宋彦东。2018年4月26日,绿地公司至郑某港务公司位于广地和顺中心B座12楼的办公室进行现场检查,郑某港务公司拒绝绿地公司查看郑某港务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绿地公司查看郑某重工公司银行账户后,发现郑某重工公司银行账户的收入大幅减少。2018年4月27日,绿地公司至郑某港务公司位于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滨河东路的厂区进行走访检查,该厂区处于停工状态。绿地公司根据郑某重工公司官网关于《河南省郑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中载明的郑某重工公司曾用名“河南省郑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发现郑某重工公司曾因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法院裁定冻结银行存款,且郑某重工公司亦涉案多起买卖合同纠纷,但四名被告并未在租赁合同起租前将该等涉诉信息向绿地公司披露。被告为获得绿地公司融资,隐瞒了重大负面涉诉信息。郑某港务公司还因发生诉讼纠纷,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绿地公司向郑某港务公司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郑某港务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收),主张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加速到期,并要求郑某港务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但郑某港务公司至今未向绿地公司偿还租赁合同项下任何款项。被告上述违约情形已严重侵犯了绿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绿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宋彦东、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共同辩称,认可绿地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但绿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绿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租赁物真实存在,是其向郑某重工公司所购;诺华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均是真实有效的,其从未向诺华公司承诺将绿地公司基于案涉融资租赁交易项下支付的款项用于向诺华公司的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向绿地公司先行支付的保证金5,000万元是自有资金。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诺华公司辩称,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双方是故意捏造虚假的融资租赁关系并提起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保证合同2》为虚构,绿地公司明知诺华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但诺华公司股东会从未作出过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其并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绿地公司接受该虚假的保证存在恶意,故诺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诺华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应基于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而本案系虚构的融资租赁关系,主合同即《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则诺华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使法院认定绿地公司不构成虚假诉讼,基于郑某港务公司骗取诺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绿地公司对此不仅是明知的,而且与郑某港务公司之间是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诺华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在实际起租日起36个月,但是绿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主合同加速到期,严重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驳回绿地公司对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绿地公司与诺华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无效;2.判令绿地公司立即为诺华公司办理解除25套房屋抵押登记所需相关手续;3.判令由绿地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第一,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中的租赁物是否存在,即使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也权属不清,郑某港务公司自郑某重工公司处购买租赁物,没有买卖合同,发票金额58,243,975.27元与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流水65,186,900元无法对应,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反映固定资产入账的财务或审计报告,鉴于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难以确认租赁物已归属郑某港务公司;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不全,中登网仅有对抗效力,而无证权效力,没有动产交付手续,也没有核对租赁物是否处于适用状态;绿地公司没有提供租赁物价值评估报告,租赁物的账面价值5,800万元,购买发票金额有6,500多万元,确定以5,000万元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融资交易安排还存在多处有违常理或商业惯例之处,涉及5,000万元的融资额,却没有必要的尽调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当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明显没有对应的服务内容和对价;郑某港务公司根本没有“融物”的需求,绿地公司也没有真实购买郑某港务公司的设备并回租给郑某港务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只是为了赚取所谓的咨询费及高额非法收益。第二,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之间《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过程,均证明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非但不合理,而且是恶意串通、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以及《咨询服务协议》,存在多处不符合商业逻辑及法律规定的内容,租赁合同签订时绿地公司仅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但在郑某港务公司同意以5,000万元保证金替代原生效条件后,5,0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却变化为保证加抵押,还被绿地公司扣掉了222万元的咨询费,这种明显使自己商业利益受损的操作违背正常的商业规则,郑某港务公司为何在已有5,000万元自有资金前提下先付给绿地公司。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所有安排只能理解为双方为了骗取保证人的担保,恶意串通虚设了一系列的银行流水,及形式上的债务关系,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另外,经过两次替换,绿地公司放款的条件实际变更为保证+抵押+股东会决议,鉴于绿地公司明知诺华公司未出具关于保证的股东会决议,绿地公司擅自向郑某港务公司放款,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咨询服务协议》为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虚伪通谋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且不得对抗第三人。该咨询费的约定,也是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为了达成其他的目的而特意订立的合同,从融资服务的实践看,《咨询服务协议》指向“砍头息”,即预先扣除本金,绿地公司主张的融资款5,000万元,理应按实际发放金额4,778万元计算,并以此确定相应的融资利息。第三,诺华公司并不具有为虚构的融资租赁关系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诺华公司之所以为本案系争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是诺华公司的两位股东为了实现与宋彦东实际控制的河南福来德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德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在福来德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之后,诺华公司的两位股东将诺华公司名下的房产在股权转让款的债务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为收购方的贷款融资提供抵押,然后再由收购方将贷来的款项支付给诺华公司的两位股东以结清所有收购款。出于对绿地公司与宋彦东的信赖,诺华公司以抵押名下25套房产的方式协助福来德公司进行了贷款,抵押权人为绿地公司,然而绿地公司和郑某港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交易,融资所得款项也没有用于收购诺华公司的股权。根据《抵押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诺华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必须由双方书面确认。主合同加速到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由诺华公司与绿地公司书面确认变更履行期限,明显加重了诺华公司的担保责任,显然超出了诺华公司的担保范围,因此诺华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四,本案涉嫌诈骗犯罪,抵押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绿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第一期租金尚未到期,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对绿地公司的诉请全部予以认可,明显不符合常理。《租金偿付表》及《提前还款通知书》直接证明绿地公司是虚假诉讼及虚假融资租赁关系的策划者,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是虚假融资租赁关系和虚假诉讼的积极配合者。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进行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裁决的方式达到侵占诺华公司房产的目的。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涉及到诺华公司公章被私刻,法人章被私刻,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案外人福来德公司涉嫌虚构股权收购事实,骗取诺华公司提供担保的违法犯罪,并且郑某港务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5,00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4,778万元融资款及4,725万元退还保证金的去向,请求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第五,即使法院认为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以实际发放的金额4,778万元计算,并且需要扣除222万元的咨询费、保证金250万元以及性质不明的25万元,即4,281万元,并以至判决之日前郑某港务公司实际迟延支付的租金计算相应的融资利息。
绿地公司对诺华公司的反诉辩称,诺华公司的反诉标的与本诉并不一致,不应受理该反诉,诺华公司所称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是对绿地公司的诋毁,诺华公司的目的是恶意逃避担保责任,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故请求驳回诺华公司的反诉。
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对诺华公司的反诉辩称,其与绿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问题。故请求驳回诺华公司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含租赁物接收证书)、《租金偿付表》、《咨询服务协议》及《咨询服务确认函》、《补充协议》,证明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其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2.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付款凭证、支付保证金的付款凭证、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付款凭证,证明绿地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事实以及案涉保证金支付、退还的事实;3.租赁物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证明绿地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4.《保证合同》、《保证合同2》,证明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诺华公司为郑某港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诺华公司为郑某港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绿地公司拨打宋彦东手机的通话记录、郑某重工公司银行账户信息、郑某港务公司现场照片、郑某重工公司更名通知函、郑某重工公司涉诉信息、郑某港务公司涉诉信息、《提前还款通知书》、快递底单、快递送达情况,证明郑某港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发生严重违约,绿地公司主张加速到期;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绿地公司为本案诉讼已先行支付了律师费;8.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的涉诉信息,证明前述被告涉诉较多,且隐瞒其涉及的诉讼等重大负面信息,在《租赁合同》项下发生严重违约;9.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绿地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10.保险费发票、保险费付款凭证及委托诉讼保全担保协议,证明绿地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60,369元;11.中信银行账单、关于中信银行资金往来说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绿地公司向郑某港务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已实际履行案涉《购买合同》项下付款义务;1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证明案涉租赁物原为郑某港务公司从郑某重工公司处购得,绿地公司支付价款购买案涉租赁物后在原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背面加盖印章,载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为绿地公司所有;13.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案涉租赁物原为郑某港务公司从郑某重工公司处购得,已支付相应价款;14.案涉租赁物照片,证明绿地公司在案涉租赁物显著位置贴有铭牌,标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为绿地公司所有;15.诺华公司工商登记基础材料,证明诺华公司在工商登记基础材料上加盖印章,该印章与《保证合同2》中诺华公司印章一致,诺华公司实际已经认可该印章真实性;16.《保证合同》、证人证词、汇兑凭证,证明诺华公司存在同一时期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
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共同质证认为,对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诺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绿地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5,000万元,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及价值,收取咨询服务费不符合常理,绿地公司没有提供真实的咨询服务,起租日与接收租赁物件的时间不符合常理,绿地公司在第一期租金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符常理,《补充协议》是用于制造银行流水,促使《租赁合同》生效,为的是套取诺华公司的房产抵押,郑某港务公司对此竟然全部予以认可违反常理,上述证据均是意图制造虚假融资租赁关系,以恶意诉讼方式侵占诺华公司房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郑某港务公司预先支付5,000万元保证金再由绿地公司退回,违反融资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就租赁物的购买,郑某港务公司未向绿地公司开具发票,绿地公司购买租赁物的行为无法证明,绿地公司在相关增值税发票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格不合常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保证合同》是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融资租赁关系而提供的虚假保证,诺华公司未出具过《保证合同2》,其上的公章并非诺华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诺华公司误以为融资租赁关系存在而提供房产抵押,因融资租赁关系不存在,该《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应予以撤销;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是用于恶意诉讼目的而制造,相关涉诉信息在案涉虚假融资租赁关系建立之前已经存在,绿地公司明知郑某港务公司经营不善而与之签订《租赁合同》,明显存在套取诺华公司房产抵押的恶意;证据7的费用是由虚假诉讼而产生,应由绿地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8的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9、证据10的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绿地公司的该笔贷款解释了签订《补充协议》的动机,推进回租交易的目的是骗取诺华公司的抵押担保;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原始的购买合同,仅凭发票无法证明郑某港务公司向郑某重工公司购买了案涉设备;证据13的银行业务回单总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租赁物购买为虚构;无法确认证据14中的铭牌是何时标贴的;证据15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与《保证合同2》上的公章一致,并非来源于诺华公司,均系伪造;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提供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收到了绿地公司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绿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诺华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流水信息难以涵盖双方可能之前发生的交易往来。
诺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接处警证明、报警回执单,证明诺华公司已就绿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伪造公章的事实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宋彦东在本案诉讼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宋彦东已经失联但能出具诉讼委托手续不合常理;3.崔浩的法人印章,证明绿地公司证据中的崔浩印章与实际印章不一致,属于伪造;4.诺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诺华公司仅就案涉抵押合同出具过股东会决议;5.诺华公司工作人员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诺华公司从未与绿地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6.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彦东、郑某港务公司以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名,骗取诺华公司提供房产抵押;7.诺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过股东会决议。
绿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安机关出具报案回执但至今并未刑事立案,不能证明绿地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伪造公章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崔浩的印章是诺华公司单方提供;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人不出庭作证没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书中诺华公司已经认可自愿提供案涉房产抵押;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绿地公司无法获取诺华公司的章程,其是在签订《保证合同2》之后才拿到诺华公司提供的包含有章程的诺华公司基础材料。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同意绿地公司的质证意见。
绿地公司、诺华公司分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部分证人为两公司各自的员工,身份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绿地公司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同意绿地公司的证明内容。诺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系诺华公司工作人员在保证合同上盖章。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分析:绿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能够证明案涉融资租赁交易的合同签订、履行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对证据4中的《保证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保证合同2》,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诺华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抵押的效力,本院将依法认定;证据6中的通话记录、郑某重工公司银行账户信息、郑某港务公司现场照片无法证明郑某港务公司存在约定的违约事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郑某重工公司更名通知函、郑某重工公司涉诉信息、郑某港务公司涉诉信息、《提前还款通知书》、快递底单、快递送达情况,能够证明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的涉诉情况以及绿地公司通知合同加速到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至证据10能够证明绿地公司进行权利救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至证据14能够证明绿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审核了租赁物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证据16中的印文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2》中加盖的诺华公司公章并非同一枚,绿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诺华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质证各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其就案涉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于本案诉讼材料,不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证据3对本案各方责任认定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诺华公司确认抵押真实性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证人证言为诺华公司员工所作,与诺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反映诺华公司提供案涉抵押的背景情况,证据7能够证明诺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9月27日,绿地公司(买方、甲方)与郑某港务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由乙方正常使用,租赁物的购买和出售总价为50,000,000元,即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租赁物价款,租赁物的所有权于付款日起全部由乙方转移给甲方。合同附有《购买合同附表》,列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原始发票金额、制造商、发票号等信息,金额总计58,243,975.27元。同日,绿地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郑某港务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供应商/进口代理商、机身号码和设置场地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租赁合同附表》,租赁物原购买金额58,243,975.27元,约定租赁物购买金额50,000,000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36个月,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租金总额56,493,109.85元,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租赁保证金2,500,000元,担保的保证人为郑某重工公司、诺华公司、宋彦东,抵押为诺华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XXX号的25套商业用房,合同生效前提条件为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购买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已签署且完成抵押登记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相关证明文件;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关于同意向甲方融资的股东决定原件;郑某重工公司关于同意乙方向甲方进行融资事项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诺华公司关于同意乙方向甲方进行融资事项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本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所属的第一受益人为甲方的财产一切险保单复印件并加盖乙方公章且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误;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总额为租赁物总计金额的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属的原始购买发票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和设备单体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发票原件加盖甲方权属印章的照片或扫描件,并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误;甲方收到乙方签署完毕的《开票信息确认函》原件。该租赁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拟进行改变经营方式、承保、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合资合作、股权变更、重组、抵押、质押或处分重大资产、减少注册资本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应最迟于上述情形发生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除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否则乙方在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如乙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情形时,应在得悉上述情形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并立即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如乙方发生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破产、重组、清算、经营及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管理层人员受到刑事追诉等危及乙方自身正常经营或影响甲方权益的任何情形,乙方应在得悉上述情形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在甲方要求的情况下,乙方应立即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信息等以及向甲方所作出的任何陈述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且无任何误导的;乙方未隐瞒其涉及的或可能涉及的诉讼、仲裁、索赔事件和其他严重危及乙方正常经营和权益或可能对甲方权益造成负面影响的任何事件;如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实现的变化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立即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新的担保或提前清偿甲方债权;下列任何事件的发生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及承诺或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其他义务,乙方停止正常经营,担保人资产负债率高于70%或销售收入出现明显下滑,乙方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新的担保;如发生违约事件,甲方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1)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逾期应付款的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3)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同时按全部租赁物价格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7)向乙方追讨因执行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该合同附件《租赁物接收证书》记载:承租人对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进行检验,所有配置已到位;承租人确认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绿地公司,并加盖郑某港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刚签名。《租金偿付表》列明了六期租金的支付日、租金额、本金和利息。
同日,郑某港务公司(甲方)与绿地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伙伴,向甲方提供本协议项下的相关服务,服务内容为:生产/营销方案策划、业务产品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且乙方表明其拥有进行这项服务所要求的各项资源,并同意提供服务,甲方同意于前述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以电汇方式支付2,220,000元,作为乙方完成上述服务应得的报酬。该费用自收到之日即视为乙方已赚取,不予退还,并视为乙方已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上述服务之提供义务。《咨询服务确认函》记载郑某港务公司收到绿地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及相应成果,同意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2,220,000元。
同日,绿地公司与郑某重工公司(保证人)、宋彦东(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及无条件地为郑某港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分别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金额为56,493,109.85元,若租赁期内因利率调整导致租金总金额调整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主债权金额随之相应调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即主合同租金,包括全部本金和利息)、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应补交的税款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为审核案涉租赁物的真实性和价值,绿地公司要求郑某港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原始购买发票54张(总金额58,243,975.27元)和购买租赁物时的付款凭证,在发票背面加盖此设备已出售给绿地公司、所有权归属绿地公司的印章,在案涉租赁物上加贴租赁物归绿地公司所有的铭牌。案涉租赁物原为郑某港务公司向郑某重工公司所购得。郑某港务公司由郑某重工公司持股100%。
2017年11月23日,绿地公司(甲方)与郑某港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诺华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暂时无法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也无法出具上述股东会决议,乙方愿意在诺华公司向甲方提供上述担保前向甲方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以促成主合同生效。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补充约定如下: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支付的《咨询服务协议》项下服务费2,220,000元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购买合同项下租赁物价款47,780,000元,视同甲方已完成购买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乙方愿意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金额50,000,000元的保证金,自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替代《租赁合同》主合同生效前提中:《抵押合同》已签署完成抵押登记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相关证明文件,诺华公司关于同意乙方向甲方进行融资事项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主合同即生效;同时替代《购买合同》主合同中第二条2.3项下付款先决条件中:甲方收到乙方约定支付的保证金,甲方收到相关政府部门发放的权利人为甲方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XXX号的25套商业用房所属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甲方应在完成以下事项后,扣除原保证金2,500,000元后,七个工作日内以汇票或电汇的方式返还乙方47,500,000元。
2017年11月24日,绿地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号XXXXXXXXXXXXXXXXXXX3),登记的承租人为郑某港务公司,出租人为绿地公司,租金总额56,493,109.85元,并附有租赁物明细。
2018年1月15日,郑某港务公司向绿地公司转账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保证金5,000万元;2018年1月16日,绿地公司在扣除服务咨询费222万元后,向郑某港务公司转账支付租赁物购买款4,778万元;2018年2月13日,绿地公司在扣除《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275万元后,向郑某港务公司转账退还保证金4,725万元。此后,郑某港务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绿地公司支付任何租金。
2017年9月25日,诺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与绿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郑某港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诺华公司股东崔浩、张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8年2月6日,绿地公司(抵押权人)与诺华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郑东新区祥盛街XXX号1号楼的房产为郑某港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如被担保的主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类型,抵押人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包含本金及相应利息),金额合计为56,493,109.85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因处分抵押物而支出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应补交的税款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预计为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实际履行期限以主合同约定起租日起36个月止,若与上述期限不同,必须由双方书面确认;抵押权的实现(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清偿到期债务的;主债务人依法被宣告解散、撤销、破产、兼并、涉诉或自行解散的;主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任何条款的……;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提供抵押的房产信息。2018年2月12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房产坐落于郑东新区祥盛街XXX号1号楼1层附6号等,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绿地公司,义务人诺华公司,担保债权数额5,649.310985万元,债务人郑某港务公司,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绿地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保证合同2》,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诺华公司自愿及无条件地为郑某港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基本同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签署的《保证合同》。诺华公司否认其曾在《保证合同2》上加盖公章,亦表示未曾就签署《保证合同2》形成股东会决议。绿地公司称《保证合同2》文本由诺华公司员工带回盖好公章后再向其交付,同时还向其交付了加盖诺华公司公章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诺华公司工商登记基础材料复印件。诺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
河南省郑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更名为郑某重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涉及多起民事诉讼。郑某港务公司因与案外人民事纠纷,于2018年1月18日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银行存款5,529,681.66元。绿地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郑某港务公司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郑某港务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前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
绿地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一审、二审、财产保全、执行的律师费共计35万元,绿地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绿地公司为申请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第三方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支付担保费60,369元。
本案诉讼发生后,诺华公司先后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称绿地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其公章被伪造。
本院审理中,诺华公司申请对《保证合同2》中的骑缝和落款处加盖的“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诺华公司与绿地公司分别提供了比对样本。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印文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2》中骑缝和落款处的“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文与绿地公司持有的诺华公司工商登记基础材料上加盖的印文为同一印章的印文,与案涉《抵押合同》以及诺华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诺华公司支付鉴定费83,500元。
另查明:诺华公司股东张勇、崔浩于2018年3月20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豫0191民初4235号],要求福来德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和债务清偿款1,000万元以及违约金36万元,并要求宋彦东、郑某重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中张勇、崔浩诉称,其与福来德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福来德公司向其支付6,500万元用于收购诺华公司股权即相应公司资产,其中4,500万元用于清偿诺华公司所欠债务,2,000万元为股权收购款,福来德公司分批支付收购款后,其将诺华公司名下房产解押并交付福来德公司,用于配合办理抵押手续,福来德公司向其支付首笔款项2,000万元后,其按要求将约定房产解押,并将诺华公司名下价值7,1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绿地公司用于配合福来德公司办理借款手续,按约福来德公司应于房产解押之日起30日内向其支付1,000万元,但经催告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案查明事实:张勇、崔浩同意将诺华公司100%股权即权益转让给福来德公司,福来德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诺华公司清偿款共计6,500万元……,为减少福来德公司支付压力,福来德公司提出在支付一定款项后,以诺华公司名下资产作为抵押,以第三方名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收购款,张勇、崔浩同意福来德公司请求,并予以配合(包含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相关资料或配合签订房产抵押担保相关文书)……。该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担保函合法有效,判决福来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勇、崔浩支付股权收购款1,000万元及自2018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绿地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租金偿付表》、《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确认函》、《补充协议》、相关付款凭证、租赁物发票及付款凭证、租赁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保证合同》、《保证合同2》、《抵押合同》及登记证明、郑某重工公司更名通知函、郑某重工公司涉诉信息、郑某港务公司涉诉信息、《提前还款通知书》、快递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委托诉讼保全担保协议,诺华公司提供的报警记录、诺华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2018)豫0191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书,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租赁合同》、《购买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诺华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是否有效;3.绿地公司向诺华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各方对系争合同效力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案涉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租赁物是否依法完成了所有权的转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体现融物与融资并重的特征,融物具有真实性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售后回租交易中融物真实性的判断,应以租赁物真实确定、租赁物价值与转让价格具有对应关系,以及租赁物所有权从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作为主要认定标准。郑某港务公司在《购买合同》、《租赁合同》中承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案涉租赁物为郑某港务公司所有的起重机,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制造商、发票号及金额在《购买合同》附件中予以明确记载,结合绿地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原始购买发票、购买支付凭证及租赁物照片,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绿地公司以原始购买发票的金额为基础折价5,000万元作为购买价款,不存在低值高估等不合常理的情形。案涉租赁物属于动产,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所有权从郑某港务公司至绿地公司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变更,郑某港务公司以先行向绿地公司支付5,000万元保证金的方式暂时替代约定的房产抵押,促成绿地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款项。在诺华公司提供案涉房产抵押后,绿地公司向郑某港务公司退还了前述保证金。在该交易安排中,绿地公司已真实支付了租赁物购买款,所收取的保证金已退还郑某港务公司,即郑某港务公司确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达到了融资目的,并不存在明显违背商业交易常理的情况。综上分析,应当认定系争售后回租交易真实存在,《购买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为绿地公司与郑某港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诺华公司所称绿地公司、郑某港务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房产抵押担保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将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回应。
绿地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加速到期,郑某港务公司确认从未按约支付过租金,且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牵涉多起民事诉讼,足以令绿地公司对系争合同的正常履行、合同权益的维护产生不安,故绿地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具有合同依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总额为56,493,109.85元,绿地公司实际收取的保证金为275万元,绿地公司同意在欠付租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绿地公司还向郑某港务公司收取了222万元的咨询服务费,郑某港务公司、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对该笔费用均不持异议。经扣减上述保证金275万元后,郑某港务公司欠付的租金金额应为53,743,109.85元,欠付留购款100元。因绿地公司已通知郑某港务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前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郑某港务公司未如期履行,故绿地公司有权按约从次日起向郑某港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绿地公司既按照租赁物价格的10%主张违约金,又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迟延履行金。违约损失赔偿应遵循以损失填补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绿地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迟延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而绿地公司计收的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已经高达年利率36%,加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将迟延履行金的计收标准调至年利率24%,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绿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5万元、保全担保费60,369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违约方负担的费用,相关费用标准亦属合理范畴,可予准许。郑某港务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绿地公司应按约向郑某港务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将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郑某港务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变更或撤销。诺华公司称其被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所骗而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本案查明的诺华公司股东与案外人福来德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诺华公司向绿地公司提供抵押的目的在于协助福来德公司的关联方获取融资后向其两名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收购款。但郑某港务公司获得绿地公司的融资款后,未如诺华公司的股东所愿代福来德公司支付收购款,但凭此认为绿地公司、郑某港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从而否认抵押的效力,将股权交易风险归责于他人,显然缺乏说服力。诺华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依法获得了支持。诺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绿地公司取得案涉房产抵押存在恶意,其所称绿地公司、郑某港务公司虚假诉讼的相关报案尚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案涉《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如被担保的主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类型,抵押人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可见,诺华公司对所担保的主债务的类型并不特定。诺华公司作为抵押人在系争抵押合同上盖章,出具了有关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应认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绿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绿地公司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诺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诺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请求不能成立。诺华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知道主合同中含有加速到期条款,且《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清偿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该到期债务理应包含主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的债务,故诺华公司以《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作为抗辩,不能成立。绿地公司有权在郑某港务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约就案涉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关于抵押担保的主债务金额,虽然郑某港务公司对欠付租金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诺华公司对绿地公司在支付5,000万元租赁物购买价款时扣减的咨询服务费222万元持有异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诺华公司同意或知道该笔咨询服务费的收取,绿地公司在支付融资款时扣减该笔费用,在计算租金收益时仍以5,000万元作为基数,增大了诺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负担,未经抵押人诺华公司确认,故诺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债务中租金总额应以绿地公司实际发放的融资款金额4,778万元为基准计算,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收益标准,可得租金总额应为53,984,815.77元。再扣减绿地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275万元后,诺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债务为欠付租金51,234,815.77元、留购款100元、迟延履行金(以51,234,915.7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35万元、保全担保费60,369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诺华公司否认曾在《保证合同2》上盖章。根据鉴定意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争《保证合同2》上加盖的公章为诺华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无法从盖印行为上体现诺华公司具有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诺华公司否认曾就案涉保证形成股东会决议。诺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绿地公司在签署《保证合同2》的过程中持有诺华公司的章程,对此亦应明知。绿地公司在接受诺华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时已经要求诺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中将提供诺华公司同意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约定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故绿地公司在接受案涉保证时既有审查诺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客观条件,亦有相应的主观认知。在《保证合同2》签署时,诺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尚未完成,其股东与郑某港务公司及其关联方并无关联、控制关系,若诺华公司提供保证当然会影响其股东的利益,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接受保证的债权人在形式上审查提供保证的公司是否形成了相应股东会决议,不会增加交易成本,反而能够有效控制保证的法律风险,证明其在接受保证时属于善意。但绿地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诺华公司同意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绿地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接受保证的债权人,故绿地公司要求诺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诺华公司申请印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绿地公司承担。
关于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的保证责任。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对其向绿地公司提供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能够认定《保证合同》系保证人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应对郑某港务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重工公司、宋彦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某港务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诺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留购款共计人民币53,743,209.85元;
二、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以人民币53,743,20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
三、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0,369元;
四、若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人民币51,234,915.77元、迟延履行金(以人民币51,234,915.7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以被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登记证编号为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郑某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宋彦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郑某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宋彦东、被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45.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48,645.40元,由原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0元,被告河南郑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郑某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宋彦东、被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47,065.40元(被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金额为人民币329,712.13元);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3,500元(已由被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绿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22.70元,由被告郑州诺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益平
书记员:高增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