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绿地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耿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莫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斯朝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绿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绿地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金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莫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颖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廪溢投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地金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约定的财务顾问费酌情予以调整于法无据,判决中列举的“中介难度较低”、“中介费金额偏高”、“加重莫颖公司负担”的几项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第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合同关系中只要居间事项成功即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只有在居间报酬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考虑劳务因素,而本案中《财务顾问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二审判决仍以劳务因素作为考量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第二,对于“中介金额偏高”的认定,与莫颖公司融资金额八亿相比,人民币1,600万元(以下币种同)财务顾问费仅占比2%左右,并不能得出偏高的结论,即便莫颖公司未用足额度,贷款期限较短也是因其自身放弃权利未足额提款及提前还款所致,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调整依据。第三,法律对于融资上限具有明确的规定,即便将财务顾问费视为莫颖公司的融资成本,亦优于原来的融资条件,并未加重莫颖公司融资负担。(二)一、二审法院均适用公平原则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实际上并不具备适用公平原则的基础,所涉争议均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合同依据,法院理应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不应援引原则性条款进行裁判。且《财务顾问协议》从缔约到履行过程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莫颖公司通过本次融资已实现合同目的,获取预期收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失衡,无需法院主动调整。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莫颖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绿地金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财务顾问协议》系绿地金融公司根据莫颖公司融资要求,为莫颖公司寻找、物色相匹配的投资人并促成交易的居间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无财务顾问服务的实际内容,莫颖公司实际上不知晓绿地金融公司的尽职调查内容。(二)绿地金融公司与廪溢投资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绿地金融公司未如实披露这一关联关系,在涉案融资交易之外再多收取一份财务顾问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按照之前的融资计划,莫颖公司并未用足八亿元的额度,且实际使用期间为131天,应当按比例对财务顾问费划分计算并予以退还。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绿地金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莫颖公司与绿地金融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了居间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莫颖公司委托绿地金融公司寻找、介绍相关投资人并为富绅时代公馆项目融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融资金额不超过8亿元,融资期限不超过24个月,莫颖公司与绿地金融公司推荐的投资人就本次融资达成交易,莫颖公司应向绿地金融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第一年的财务顾问费为1,600万元,莫颖公司应在提取信托贷款的当日一次性支付。……因非绿地金融公司的过错原因导致莫颖公司本次融资终止,绿地金融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也无需退还莫颖公司已经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后绿地金融公司按约为莫颖公司介绍廪溢投资为其提供信托贷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莫颖公司亦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财务顾问费1,600万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莫颖公司以未提供实质性居间服务、未披露关联关系、增加融资成本等理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用,一、二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要求绿地金融公司向莫颖公司返还1,000万元财务顾问费。本院认为该调整不当,理由如下:
一、《补充协议》及《财务顾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无法定的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绿地金融公司按约为莫颖公司介绍廪溢投资为其提供信托贷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而绿地金融公司与廪溢投资之间的关联关系并非审查居间义务是否完成的衡量标准。且根据约定,居间费用系一次性支付,尽管莫颖公司自行决定提前终止融资安排导致实际借款时间缩短,但合同并未约定居间费可按比例或按居间事务难度进行调整,提前终止合同亦非绿地金融公司的过错所致,故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财务顾问费酌情予以调整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
二、即便从融资成本的角度考量,将系争财务顾问费1,600万元与莫颖公司所获6.16亿元贷款按其贷款利率13.4%/年捆绑计算,合计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保护上限,因此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角度来看,将1,600万元返还给莫颖公司或酌情扣减的处理亦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以额外加重莫颖公司融资负担为由酌情调整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理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绿地金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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