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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何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慧,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云莲,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菊平(系被告何云莲儿媳),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何云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慧及被告何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047.15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047.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大学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中科大学村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中科大学村XXX支弄XXX室业主,2016年至今被告多次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何云莲辩称,由于房屋存在渗水及外墙开裂等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接收房屋。后经过几次整改,房屋质量问题基本解决,但隔壁业主违章搭建阳光房给被告造成了影响,在未消除影响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接收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康桥正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上海康桥正阳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杨高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中科大学村”五期别墅),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该合同约定,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275.36平方米,地下附属面积126.43平方米;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上海康桥正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9日、11月22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以房屋质量及相邻方违章搭建为由至今未与康桥正阳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6年2月4日,原告与中科大学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杨高南路5777弄“中科大学村”别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五期别墅地上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2元,地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6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季初15天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就其购买的中科大学村小区1-1539号房屋交纳物业服务费37,047.15元。因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交房通知及邮寄凭证、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科大学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对原告与被告均有效力。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业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称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办理交接手续,后经开发商维修,房屋质量问题已基本解决,现被告因相邻方违章搭建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如认为相邻一方妨害其相邻权,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房屋交房问题认识不一致,且未进行过有效沟通,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972.39元;
  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云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XX

书记员:瞿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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