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茆惠俊,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华,女,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8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文刚,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玉盘北路281弄13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系被告文刚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与被告李美华、被告文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被告李美华暨被告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玉盘北路281弄13单元601室阳台上搭建的窗框、玻璃及玻璃推拉窗,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浦发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浦发华庭13单元601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浦发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浦发华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手册》等文件均约定“业主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在阳台、露台安装雨篷、阳光房、花房等任何设施设备);禁止违法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禁止随意变更外立面的外观、结构、色调;禁止封闭阳台或改变阳台栏杆的颜色”。两被告系浦东新区唐镇玉盘北路281弄浦发华庭13单元601室业主,2018年12月两被告数次召集家人使用私家车将违禁材料强行运入家中对浦东新区唐镇玉盘北路281弄浦发华庭13单元601室所属阳台进行乱搭乱建,原告数次进行劝阻无效后,随即报备当地房管部门,房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协调,被告仍旧拒绝改正。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服务合同及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装修房屋应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且不得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两被告无视物业服务合同及管理规约的相关约定乱搭乱建且拒绝整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美华、被告文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8年3月8日购置涉案房屋,购买后发现仅有一个东北向阳台,刮风下雨无遮挡,造成阳台上晾晒的衣服全部被打湿,且雨水会漫进客厅,导致地板起泡。阳台地面不平整,只有一个地漏,雨水飘进来地面雨水无法排尽。12月14日,被告告知物业后自行封了阳台,12月15日物业上门告知要拆阳台,12月16日凌晨,物业从外面强行拆除了被封的阳台。2019年1月份,两被告自行又将阳台封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玉盘北路281弄13单元601室的共同权利人。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美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浦发华庭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第九条约定:“乙方权利义务……3、遵守本物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业主手册》……6、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使用功能……”
《浦发华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九条规定:“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在阳台、露台安装雨篷、阳光房、花房等任何设施设备);……(五)违法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2018年8月29日,被告李美华在《承诺书》上签名署期,确认已详细阅读并同意遵守《浦发华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此外,《浦发华庭业主手册》的园区装修内容中提及“请勿随意变更外立面的外观、结构、色调。……请勿在楼宇外立面上安装晾衣架、防盗门窗等设施。……请勿封闭阳台或改变阳台栏杆颜色。”等。
2018年12月,两被告封闭阳台,后经原告拆除,两被告又于2019年1月再行用窗框、玻璃、玻璃推拉窗封闭阳台。嗣后,原告发现两被告的上述封阳台的行为,并于2019年4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审理中,两被告陈述其自行封阳台是为了阻挡风雨,而雨水无法正常排出的原因是仅有一个地漏且地面不平,同时两被告自认洗衣机的下水管也插在该地漏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面,阳台是住户从室内到室外的一种自然延伸和过渡,阳台作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部分,业主对阳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他人不得干涉。另一方面,业主在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负有不得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和安全、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浦发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签署关于《浦发华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被告未举证证明签署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被告签署该上述材料系接受为公共利益而对自身权利的限制。《浦发华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确规定业主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在阳台、露台安装雨篷、阳光房、花房等任何设施设备),被告理应遵守。两被告抗辩因为涉案房屋仅有一个阳台且朝东北方向不便晾晒,雨水无法排尽,故封闭阳台。然,两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晓房型中阳台朝向及其影响,据此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至于雨水无法排尽,两被告认为是只有一个地漏且地面不平造成,应通过合法途径救济,并不构成对于违反《浦发华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之合理抗辩。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玉盘北路281弄13单元601室阳台上搭建的窗框、玻璃及玻璃推拉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美华、被告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玉盘北路281弄13单元601室上搭建的窗框、玻璃及玻璃推拉窗,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美华、被告文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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