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茆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慧,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华博,男,1981年2月21日生,蒙古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马晓婷,女,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申华博、马晓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华博、马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欠物业管理费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7,952.42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7,952.42元为基数,自起诉状日期2019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申华博、马晓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两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于2012年5月作了预告登记。原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因被告未付清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责任告知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华博、马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7,952.42元;
二、被告申华博、马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7,952.4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期2019年4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华博、马晓婷负担(此款向法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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