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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格逻机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精益达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特睿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绿格逻机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龙珠大厦1409室。
  法定代表人:OLIVERCHRIS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精益达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原芜湖精益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煊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阁,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特睿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舒晨,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格逻机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精益达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达公司)、安徽特睿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睿费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4月13日、6月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李娜,被告精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煊宇、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秋、肖舒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格逻机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精益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40935《采购合同》、编号为B-40775《采购合同》及附属编号分别为B-40776、B-40777的《样品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热风枪项目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85,875.28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精益达公司签订编号B-40935《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精益达公司采购热风枪273224台,含税总价7,952,917.60元;产品交货时间为最后一批货于2017年2月25日前全部出完,产品质量应符合GS、CE、EMC、ROHS、FFUGOOD等标准;如果被告精益达公司因自身原因而不能按照采购条款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和时间内供货的话,需要将订单货物总值35%的罚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精益达公司签订编号B-40775《采购合同》及附属编号分别为B-40776、B-40777的《样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精益达公司采购圆砂和平板砂,产品交货时间为最后一批货于2017年3月10日前全部出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精益达公司、特睿费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为保证采购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精益达公司采用足额采购原材料并委托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代为加工的方式履行,因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原因未能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产品的生产和交付,给原告和被告精益达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赔偿责任。根据《三方协议》上述约定,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亦负有交付产品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三方协议》是《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两被告负有共同交付产品的履约义务,但两被告交付的热风枪样品经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且现在早已过了产品交货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五份合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热风枪项目违约金2,385,875.28元(原告已主动调低为按照热风枪项目合同货物总值30%计算)。鉴于另案二审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圆砂辅助手柄硬胶和圆砂辅助手柄软胶一副已经返还原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不会再向两被告主张圆砂、平板砂项目违约金,仅要求解除相关合同。
  被告精益达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编号为B-40935《采购合同》及《三方协议》,但《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明显不合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提供的热风枪模具实际交付期是2017年3月7日,模具交付时间已过《采购合同》中产品交付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从事实来看,2016年11月,原告和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达成已作废的《采购合同》两份,但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一直是持续履行的,并未因被告精益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B-40935、B-40775的《采购合同》及《三方协议》而有任何改变,新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帮助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三方协议》已变更B-40935、B-40775《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精益达公司负责交货和质量,但《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精益达公司负有采购原材料并委托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代为加工的合同义务,由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负责交货和质量。另《三方协议》约定,被告精益达公司未能足额及时采购原材料等自身原因造成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不能按时按质完成产品的生产和交付,由被告精益达公司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精益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向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提供采购原材料的资金157万元并辅助采购,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在《律师函回复》中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精益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精益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40775《采购合同》及附属编号分别为B-40776、B-40777的《样品合同》,鉴于原告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罚金即违约金,故被告精益达公司今后亦不会依上述合同向原告主张任何违约金或任何权利。
  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精益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不能按时交付热风枪产品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交付模具,原告在交货期后提供模具属于违约,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已生产5万多台热风枪,原告至今未验货,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协议》是对B-40935、B-40775《采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将产品生产和交货义务转让给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精益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40775《采购合同》及附属编号分别为B-40776、B-40777的《样品合同》,鉴于原告不再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罚金即违约金,故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今后亦不会依上述合同向原告主张任何违约金或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精益达公司(供方)签订编号B-40935《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精益达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XXXXXXXX至XXXXXXXX的热风枪,具体规格要求见合同附页,数量为273224台,含税总价7,952,917.60元;产品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上海门到门装箱;产品交货时间为最后一批货于2017年2月25日前全部出完(交货期不可改变并且不接受迟延,工厂拖延交期如果导致客人产生罚金,工厂须承担全部罚金);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为,产品应符合欧洲安全标准GS、CE、EMC、ROHS及相关欧洲产品质量法规及安全法规,满足最终客户LIDL对多环芳烃、领苯二甲酸盐、壬基酚等含量的要求,机器和包装材料中不含DMF;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批出货,出货后15天支付;产品的检验为,检验方式需方验收,每批出货前由客户指定的认证机构验货,且第一次验货费用由客户承担,若不合格,第二次产生的验货费用由工厂承担,但需方验收并不能免除供方对全部质量问题的责任;关于促销单的PSI验货次数,一般分为3次,即0系列验货500台,大货系列验货2次,客人只接受验货结果pass的此3次验货费用;鉴于本合同项下货物系出口货物,供需双方特别约定,当境外客户收到货物后行使复验权时发现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需方因境外客户退货或索赔遭受的全部损失和费用由供方负责赔偿;罚款条例:如果供方因自身原因而不能按照采购条款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和时间内供货的话,需要将订单货物总值35%的罚款支付给需方,若产品的交货期较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推迟一周以上,此条款同样有效;若因需方中途提出或其他原因的更改而影响供方的正常生产造成交期延误,供方不承担责任;在供方接受这份采购订单后,这个罚款条例将立即生效,供方必须履行。《采购合同》附页还约定,电源线及插头必须严格符合最新的VDE标准,必须要有TUV提供的GS、CE、EMC证书,必须提供电源线和插头的VDE最新证书;产品性能的部分要求为所有产品一定要严格满足GS/CE/EMC/ROHS最新标准,500台小批量生产前必须至少拿到GS、CE、EMC的确认函和CDF表,拿到正式GS、CE、EMC、ROHS证书和报告后,协助办理好客户的副证;产品要能通过德国TUV的FFUGOOD测试,包装物要通过ROHS检测,电缆线及插头必须符合最新的VDE标准等十项要求;产品的检验和送样为客人会承担500台小批(0系列验货),30%大货验货,剩余70%大货验货,这3次的验货费用和国外所有的测试费用(国外测试包括安规检查是否符合GS、CE、EMC、ROHS、FFUGOOD检测,性能检测,耐久测试,以上列明的有毒化学品检测),如果因为测试失败或增加验货次数导致的重新检测或验货费用,需要工厂承担;每次验货都是上海TUVPS排工程师验货,500台小批、30%大货验货的两次,每次抽样大概10-15台左右寄送德国TUV做测试;另外我司德国总部需要工厂提供测试样品4台,做彩盒和说明书的样品和TV广告拍摄样品总计大概8台;最终客户需要最终样品存底大概24台,以上样品,全部需要工厂免费提供。
  同日,原告(需方)与被告精益达公司(供方)签订编号B-40936《样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精益达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XXXXXXXX至XXXXXXXX的热风枪,具体规格要求见合同附页,数量共计29台,样品必须全部来自大货生产,样品需在2017年第4周内安排寄出,样品免费。同日,原告(需方)与被告精益达公司(供方)又签订编号B-40937《样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精益达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XXXXXXXX的热风枪,具体规格要求见合同附页,数量共计13台,样品必须全部来自大货生产,寄样时间需严格按照需方要求,样品免费。
  同日,原告(需方)与被告精益达公司(供方)签订编号B-40775《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精益达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XXXXXXXXX至XXXXXXXXX的圆砂113541台,含税5,581,621.50元,产品编号为XXXXXXXXX至XXXXXXXXX的平板砂合计37847台,含税总计1,860,540.50元,具体规格要求见合同附页;产品交货时间为最后一批货于2017年3月10日前全部出完,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为,产品应符合欧洲安全标准GS、CE、EMC、ROHS及相关欧洲产品质量法规及安全法规,满足最终客户LIDL对多环芳烃、领苯二甲酸盐、壬基酚等含量要求,机器和包装材料中不含DMF……。同日,原告(需方)与被告精益达公司(供方)签订编号B-40776《样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精益达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XXXXXXXXX至XXXXXXXXX的圆砂合计27台,产品编号XXXXXXXXX至XXXXXXXXX的平板砂合计27台,具体规格要求见合同附页,样品必须全部来自大货生产,样品需在2017年第6周内安排寄出,样品免费。同日,原告(需方)与被告精益达公司(供方)又签订编号B-40777《样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精益达公司采购圆砂13台、平板砂13台,具体规格要求见合同附页,样品必须全部来自大货生产,寄样时间需严格按照需方要求,样品免费。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精益达公司(乙方)、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就三方采购、委托加工事项相关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合同订立背景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编号B-40935(以及附属样品合同B-40396、B-40397)、B-40775(以及附属样品合同B-40776、B-40777)的采购合同,为保证采购合同的顺利履行,现三方协商,乙方采用足额采购原材料并委托丙方代为加工的方式履行,以达到互惠共赢的目的;三方确认,有关交货时间、方式、验收、运输、付款有关事宜均应按采购合同执行;丙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原材料后应按采购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数量、规格和技术标准,并在约定交货时间内完成生产和交付,因丙方原因未能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产品的生产和交付,给甲方和乙方造成损失的,由丙方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如丙方有证据证明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足额及时采购原材料等)造成丙方不能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产品的生产和交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乙方与丙方对不能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产品的生产和交付给甲方原因认定不清的,乙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甲方应按采购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依约定支付丙方的委托加工费,乙、丙之间如何采购原材料、如何加工等事宜与甲方无关,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乙方应足额按时采购原材料并交由丙方加工,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依约支付丙方的委托加工费;丙方及时加工,按时交付货物,甲方对货物进行验收的,甲丙双方需向乙方抄送结果;本协议为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方签署本协议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知晓,并愿按照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如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对方均有权按本协议及采购合同约定要求索赔。
  另查明,2016年11月,原告(需方)与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特睿费克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XXXXXXXX至XXXXXXXX的热风枪,具体规格要求见合同附页,数量为273224台,含税总价7,952,917.60元,产品交货时间为最后一批货于2017年2月25日前全部出完……。该合同其他内容同原告和被告精益达公司签订的编号B-40935《采购合同》一致。同月,原告(需方)与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供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特睿费克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XXXXXXXXX至XXXXXXXXX的圆砂113541台,含税总计5,923,947.62元,产品编号为XXXXXXXXX至XXXXXXXXX的平板砂合计37847台,含税总计1,974,649.21元,具体规格要求见合同附页,产品交货时间为最后一批货于2017年3月10日前全部出完……。该合同其他内容同原告和被告精益达公司签订的编号B-40775《采购合同》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三方确认,2016年11月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让被告精益达公司加入合同;原告和被告精益达公司签订编号B-40775、B-40935的《采购合同》及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后,原告和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口头约定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作废,以新签订的合同为准。
  再查明,2017年1月,原告、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与案外人余姚市金拓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签订《塑料模具制造、保管及保密协议》(协议编号GG-17-T0102W),约定,原告委托金拓公司制造热风枪产品的塑料模具,金拓公司应保证模具的设计和制造能完全达到被告特睿费克公司的技术要求;模具清单为左右机壳硬胶、左右机壳软胶;金拓公司完成全部塑料模具的设计后,应提供给原告和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按照确认后的图纸组织开模和塑料件的试生产;模具的移交及调试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同月,三方又签订《塑料模具制造、保管及保密协议》(协议编号GG-17-T0105W),约定,原告委托金拓公司制造热风枪产品的塑料模具,金拓公司应保证模具的设计和制造能完全达到被告特睿费克公司的技术要求;模具清单为左右机壳硬胶、左右机壳软胶;金拓公司完成全部塑料模具的设计后,应提供给原告和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按照确认后的图纸组织开模和塑料件的试生产;模具的移交及调试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
  2017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特睿费克公司签订《模具保管协议》,约定,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为原告无偿保管4副模具,其中包括热风枪机壳硬胶模具01、热风枪机壳软胶模具01……。2017年3月7日,金拓公司向被告特睿费克公司移交8副热风枪机壳硬胶/软胶模具。
  二、2016年11月14日,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人员马播给原告人员(jimmywang)发送邮件,内容为王工,热风枪的测试标准大概什么时候给我,昨晚样机我们已经安排耐久测试了。同日,原告人员(jimmywang)回复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人员马播邮件,内容为已发邮件问国外TUV的测试标准了,你们现在是按什么标准做的耐久测试。同日,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人员马播回复原告人员(jimmywang)邮件,内容为开10分钟,停10分钟……。2016年11月15日,原告人员(jimmywang)回复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人员马播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国外热风枪的评估标准,请同步要求测试。
  2016年12月2日,原告人员李娜给被告特睿费克人员马播发送邮件,内容为马总,寄到国外的2台热风枪,初步反馈见附件,特别注意如下两点:两档的温度设置不正确,电线出的焊点不牢固,其他外观和附件问题请尽快调整。
  2017年1月4日,原告人员(jimmywang)给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人员马播发送邮件,内容为马总,请查收热风枪最新问题反馈,国外技术部耐久度测试失败,请分析后尽快回复。
  2017年2月22日,原告人员李娜给被告精益达公司人员翟超发送邮件并抄送被告特睿费克人员马播,内容为翟总,请提供合同号B-40395项下热风枪及B-40775项下圆砂和平板砂的具体交货计划,参考如下列表,告知每个版本的完工日期,交期已经非常紧张。同日,原告人员李娜又给被告精益达公司人员翟超发送邮件并抄送被告特睿费克人员马播,内容为附件是之前我司热风枪的测试报告,供参考。
  2017年2月24日,原告人员李娜给被告精益达公司人员翟超、被告特睿费克人员马播发送邮件,内容为热风枪温升测试不通过,请赶紧处理。
  2017年3月28日,原告人员给被告精益达公司人员翟超发送邮件并抄送被告特睿费克人员马播,内容为附件是热风枪在国外做测试的费用,请查收,并在下周五前付款,我司再付给国外。
  2017年3月31日,被告特睿费克人员马播给原告人员李娜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今日关于热风枪项目的会议记录,请知悉;邮件附件《关于热风枪项目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参会人员马播、李娜等;会议内容:1、关于热风枪GS证书事宜及过耐久测试,原告帮助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提供可以拿到证书及通过测试的样品,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全力配合拿到样机;2、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下周一前,做大货耐久测试;3、修模事宜;4、化学品测试;5、关于云母纸层数事宜;6、包材事宜;7、批量产品耐久需达到70-80小时;8、电源线长度事宜;9、CDF证书号事宜;10、风险评估事宜;11、生产计划事宜;12、机壳材料批量用PP+GF30(不阻燃),验货封样机壳材料用阻燃PP+GF30;13、寄3台最新状态的机器到上海;14、电源线电气性能样品测试,4月5日提供测试样品;15、27000pcs返工事宜;16、返工安排,计划3月31日起开始返工,预计需15日时间返工完成;17、综上为热风枪项目需改进的全部事项。
  2017年4月1日,原告人员给被告特睿费克人员马播发送邮件,内容为以下邮件附件里的事项回复如下:第1点,不符合GS的事项,不予确认,热风枪通过GS的要求是供方的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第2点,关于具体测试方法,非客人要求的正规测试方法,供方可按此摸底测试并提供测试报告供我司评估;第3点,修模是因为产品不符合GS,供方提出修改,我司确认的前提是不能对模具具有不良破坏和损坏,修改须根据GS要求,至于具体怎么改才能符合GS,供方需对修模方案负责;第4点,什么时候能提供测试报告;第5点,云母纸层数具体要求多少,供方需按照GS要求等安规规定执行,我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第6点,请告知具体打样提供的日期;第7点,不符合客人要求,不予确认;第8点,达不到客人要求,不予确认;第9点,我司稍后会详细回复;第10点,我司稍后会详细回复;第11点,具体生产计划还是请精益达公司更新给我司;第12点,不符合GS,不予确认;第13点,请告知日期和单号;第14点,我司稍后会详细回复;第15点,返工方案原则上OK,但我司QC会在线抽查,如发现返工不到位或其他问题提出,供方须得到我司QC确认后才能继续,不能没有确认就随意更改零部件或生产装配工艺,否则一切责任供方承担;第16点,返工是否影响之前被告精益达公司提供的大货生产计划,如何协调和解决此问题;第17点,因产品还没有GS认证,且大货抽检和耐久度测试一直没有工位测试,我司无法确保供方生产的产品是否还有其他安全问题和质量问题,亦不可能对产品质量和是否符合安规负责;请供方尽快完成GS认证,并尽快配合落实耐久测试的测试设备、场地、测试工位和电路安装等事宜。同日,原告人员李娜给被告特睿费克人员马播发送邮件,内容为:第9点,需要按照TUV的要求提供元器件的合格证书并需通过TUV审核,不是CDF表,请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第10点,风险评估报告需供方自行确保内容正确,符合指令及标准要求;第14点,电源线需要满足VDE相关测试,不符合要求,不予确认,元器件需要符合GS及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不予确认。
  2017年4月6日,原告人员李娜给被告特睿费克人员马播发送邮件,内容为之前确认3月30日前提供缺少的工厂检查资料,请赶紧提供。
  2017年4月10日,原告人员李娜给被告精益达公司人员李扬发送邮件,内容为请尽快提供生产计划和相关资料,特别是CDF缺少的证书和TUV验厂资料。
  2017年4月25日,原告人员李娜给被告精益达公司人员李扬发送邮件,内容为李总,热风枪验货时间,取决于什么时候能针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提供解决方案,什么时候能提供用于验证此类改进是否满足要求的样品进行测试,什么时候对已经做了的半成品5万台左右全部返工好,而不是取决于我们什么时候预约验货,现在问题是,做出来的东西质量不行,我们无法申请客人验货。
  2017年10月12日,原告给两被告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同为B-40935《采购合同》及附属B-40936、B-40937《样品合同》、《三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没有给出明确的交货计划,更没有给出确保产品质量的管控方案,希望两被告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给出交货计划,及提供产品符合安规质量要求的详细管控计划,认证证书和报告并在2018年3月10日完成所有产品的生产、包装并通过原告QC验收,最终用户制定的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所有检测并拿到合格的报告,如两被告不能完成上述第一条所述交货计划,原告将不得不尽快采取自救措施,另寻其他供应商合作,其他供应商价格在同等要求和条件下每台37.5元,与两被告采购合同价格相差较大。
  2017年10月19日,为B-40775《采购合同》及附属B-40776、B-40777《样品合同》履行事宜,原告给两被告邮寄《律师函》。
  2017年10月24日,被告特睿费克公司给原告发《律师函回复》,主要内容为:一、现状,按照双方2017年7月邮件来往以及电话沟通的结果,热风枪产品我司已经完成140h-143h的耐久要求并且已经取得第三方的GS认证,本司目前已经生产了5万台的成品,自2017年7月开始,一直要求向原告交货,原告未给予正面答复;二、前期三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明显不合理,合同三方在签订时都未考虑交货的实际情况,或者说原告迟延交付了模具;平板砂和圆砂的模具已被原告取走,我司无法完成合同中的交付约定;三方协议及原告和被告精益达公司合同中,对于温度的技术参数的约定和通过GS认证的标准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认知不同形成争执;三方协议中约定,只有在不能分清我司和精益达公司应负责任的前提下,精益达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中也表明,精益达公司只承担两项责任,一是原材料采购,二是提供本司所必需的流动资金支持,至今日,精益达公司已完全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不应对本司和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三、我方的要求:解除前期的所有协议,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在新合同中,双方重新约定合同期,本司目前可保证在2018年4月30日前交货,前提是原告于7日内完成新合同签订;新合同中,原告必须提供合同总额15%的预付款;因技术参数的改变及原材料的因素,我司要求产品单价变更为每台32元,希望原告收到函件后3日内书面回函。
  此后,三方就合同履行依然无法达成一致而涉诉。
  还查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精益达公司向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转账十三次,金额合计157万元,对应的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业务回单有的载明支付预付款,有的载明支付热风枪货款,有的载明货款。
  2017年11月26日,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向被告精益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就《三方协议》说明如下,因原告和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之间的沟通存在问题,从而导致订单无法完成交付;《三方协议》内需要承担的责任全部由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承担,被告精益达公司作为原材料采购方的义务已经进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2017年4月25日前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已生产的5万多台热风枪半成品,因质量不合格,不同意交付。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则表示,对于已生产的5万多台热风枪成品,不再向原告交付,但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
  三、2017年9月27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常州中科星龙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中科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XXXXXXXX至XXXXXXXX的热风枪,具体规格要求见合同附页,数量共计273224台,含税总价10,359,847.20元;产品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产品应符合欧洲安全标准GS、CE、EMC、ROHS及相关欧洲产品质量法规及安全法规,满足最终客户LIDL对多环芳烃、领苯二甲酸盐、壬基酚等含量要求,机器和包装材料中不含DMF……。2018年1月25日,原告(需方)与中科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中科公司采购热风枪2000台,总计75,900元。
  2018年4月,中科公司向原告开具数量合计273224台、金额合计10,359,847.20元的热风枪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中科公司转账300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中科公司转账300万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中科公司转账1,435,747.2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中科公司转账300万元;上述转账合计10,435,747.20元。
  另查明,根据南德认证检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德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生产方为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提交测试的热风枪,在2016年12月16日至17日测试时,部件检查、铭牌、目测验货结果均为失败。根据南德公司出具的GS检测报告,客户为原告,生产方为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提交测试的热风枪,在2017年3月9日、4月17日、4月24日、4月25日四次测试时,测试结果显示提交的产品不满足GS检测要求。
  2017年1月4日,原告向南德公司转账23,426元,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热风枪GS认证费。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宁波中普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4,955元,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热风枪化学测试。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南德公司转账9,752元,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热风枪ROHSPAH测试费。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南德公司转账20,444.75元,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测试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两被告违约未交付质量合格的热风枪,导致原告只能向案外人中科公司采购273224台热风枪,采购价格也从B-40935《采购合同》约定的7,952,917.60元变为向中科公司采购的10,359,847.20元,导致原告损失2,406,929.60元,另外,原告还有上述检测费损失。两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上述损失。
  还查明,2017年10月20日,南德公司人员李保林给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人员马播发送邮件并抄送原告人员李娜,内容为马工,热风枪项目温升测试和EMC测试通过,其余测试仍在进行中。
  2018年10月,德国TUV向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出具认证证书,确认被告特睿费克公司生产的热风枪产品通过GS、CE、EMC认证。
  又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7247号。本案原告在该案中诉请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返还模具14副,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模具损失812,000元。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样品合同》、《三方协议》、电子邮件、《律师函》、《律师函回复》、发票、业务回单、测试报告,被告精益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付款回单,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塑料模具制造、保管及保密协议》、《模具移交单》、《模具保管协议》、电子邮件、(2018)沪0115民初7247号民事判决、(2018)沪01民终6959号民事判决、认证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B-40935《采购合同》及附属B-40936、B-40937《样品合同》、B-40775《采购合同》及附属B-40776、B-40777《样品合同》、《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与圆砂、平板砂项目相关的B-40775《采购合同》及附属B-40776、B-40777《样品合同》并就相关法律责任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两被告均同意解除B-40935《采购合同》及《三方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违约金以及两被告是否需要共同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B-40935《采购合同》约定,热风枪部分质量要求为所有产品一定要严格满足GS/CE/EMC/ROHS最新标准,500台小批量生产前必须至少拿到GS、CE、EMC的确认函和CDF表,拿到正式GS、CE、EMC、ROHS证书和报告后,协助办理好客户的副证,产品要能通过德国TUV的FFUGOOD测试等。本案中,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提交测试的热风枪样品在2016年12月测试时部件检查、铭牌、目测验货结果均为失败,2017年3月至4月四次测试结果均为不满足GS检测要求,原告在往来电子邮件中亦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而被告特睿费克公司直到2018年10月才拿到GS、CE、EMC认证证书,但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且上述证书无法证明热风枪产品符合全部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热风枪产品。其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根据B-40935《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精益达公司负有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热风枪的义务,违约责任是如果被告精益达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时按质交货需按订单货物总值35%的罚款即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但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为B-40935《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变更了《采购合同》约定,将被告精益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变更为被告精益达公司采用足额采购原材料并委托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代为加工的方式履行合同,增加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负有生产交付产品义务,将合同违约责任变更为: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在收到被告精益达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后应按《采购合同》约定生产交付产品,因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原因未能按约生产交付产品,由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如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精益达公司自身原因(未能足额及时采购原材料等)造成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不能按约生产交付产品,由被告精益达公司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不能按约生产交付产品原因认定不清的,由两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因此,B-40935《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和违约责任应按合同变更后的《三方协议》执行。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精益达公司已向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付款157万元,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则已生产出5万余台热风枪,上述款项足以用于采购相关原材料。同时,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发给原告的《律师函回复》中明确被告精益达公司已完全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不应对其和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精益达公司按约履行了足额采购原材料并委托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代为加工的合同义务。综上,鉴于因被告特睿费克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按约生产交付产品,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B-40935《采购合同》及《三方协议》,且应由被告特睿费克公司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精益达公司承担热风枪项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两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且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B-40935《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最后一批货于2017年2月25日前全部出完,但原告直到2017年3月7日才向被告特睿费克公司交付热风枪模具,已过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时间及热风枪产品交货时间,原告的上述迟延履行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对《采购合同》无法按约履行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特睿费克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2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绿格逻机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精益达模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40935的《采购合同》、编号为B-40775的《采购合同》及附属编号分别为B-40776、B-40777的《样品合同》;
  二、解除原告绿格逻机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精益达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特睿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
  三、被告安徽特睿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绿格逻机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热风枪项目违约金200万元;
  四、驳回原告绿格逻机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7元,由原告绿格逻机械(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7元,被告安徽特睿费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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