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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威与岳永耀、成翠慧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缑威,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贤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永耀,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成翠慧,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缑威与被告岳永耀、成翠慧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贤进,被告岳永耀、成翠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转租费15,000元、定金2,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岳永耀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岳永耀将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XXX号店铺转租给原告,转租费用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定金2,000元,并按被告岳永耀要求于2016年10月17日转账5万元至被告成翠慧银行账户。10月18日,原告被告知店铺因违章搭建及无证经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原告遂停止支付余款,两个月后店铺被房东拆除。此后,双方达成退赔事宜,被告岳永耀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返还35,000元,剩余15,000元两被告承诺次日归还。但之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
  被告岳永耀、成翠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非店铺转租关系,而系店铺转让关系,包括设备和预付租金,且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后因原告没有经营下去,一直骚扰被告岳永耀,被告岳永耀已经退还了35,000元,不同意再退还其他费用。被告岳永耀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成翠慧并非转让协议相对方,因与被告岳永耀系朋友关系,代收过部分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岳永耀(甲方)签署店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文汇路XXX号店铺转让乙方,转让费壹拾万圆整,预付定金贰仟圆整,余款壹拾肆万壹仟圆整于2016年10月17日付清。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成翠慧,上海支行外滩营业部。原告与被告岳永耀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岳永耀支付定金2,000元。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成翠慧账户转账50,000元。
  2017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岳永耀委托他人代为支付的35,000元。
  2017年5月11日,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岳永耀关于松江文汇路XXX号店铺转让费退款叁万伍仟圆整,此事后续与岳永耀本人无关,剩余贰万伍仟圆由成翠慧返还。原告在落款处署名。原告称该收条上除原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外,其余字迹均由被告岳永耀书写。被告岳永耀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店铺转租总价为14.1万元,其中10万元为租金,包括2,000元定金在内,剩余4.1万元为被告代办证照的钱款和房屋的押金。租期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店铺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使用两个月后将钥匙返还被告,但没有相应的交接手续。
  审理中,被告称,店铺转让总价为14.3万元,其中10万元为设备及装潢的费用,包括2,000元定金在内,剩余4.3万元为半年租金和一个月押金。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未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将店铺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使用四个月后不再使用店铺,钥匙何时返还被告已记不清,没有相应的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岳永耀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岳永耀支付了5.2万元,被告岳永耀将店铺交付原告。原告称其使用了2个月后将店铺返还被告岳永耀,但未办理交接手续,故本院采纳被告岳永耀的意见,确定原告使用店铺时间为4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岳永耀出具收条,承诺由被告岳永耀退还原告3.5万元,其余款项与被告岳永耀无关。该收条由被告岳永耀起草,原告签字确认。现被告岳永耀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岳永耀承担其余款项的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翠慧未在店铺转让协议上签字,仅仅作为被告岳永耀指定的收款方,并非合同相对方。而原告出具的退款收条上虽然写明由被告成翠慧返还剩余的2.5万元,但并无被告成翠慧的签字确认,故该退款收条对被告成翠慧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成翠慧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缑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缑威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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