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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XX、王XX与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缑XX
王XX
王XX
刘XX

原告缑XX,身份证号2307XXXXXXXXXXX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友好林业局XXXXXXX工人,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缑XX之妻),身份证号2307XXXXXXXXXXX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
原告王XX,身份证号2307XXXXXXXXXXX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
被告刘XX,身份证号2307XXXXXXXXXX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XX委。
原告缑XX、王XX诉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2月3日,我以人民币90,000.0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刘XX作为股东开发建设的位于友好区双跃委X号楼X单元X层西厅建筑面积为74.46平方米的住房,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开始装修并居住至今。
2012年韩X以返还房屋为由,将我起诉到法院,经过二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我将房屋倒出返还韩X。
据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赔偿装修费用80,000.00元、经济损失4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与被告刘XX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复印件1份。
主要证明其于2011年12月3日在刘XX处以90,000.00万元价格购买房屋1处。
被告刘XX辩称,原告缑XX、王XX是合理购买房屋,不幸被卷入一场骗局中,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请求是合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预定协议书复印件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王XX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是无权处分行为已被友好区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XX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XX亦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80,000.00元、经济损失4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缑XX、王XX购房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王XX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是无权处分行为已被友好区人民法院(2013)友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刘XX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XX亦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00元、赔偿房屋装修费用80,000.00元、经济损失4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九条  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缑XX、王XX购房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魏立平

书记员:候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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