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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中华与上海慧通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中华,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上海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慧通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渝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吴秀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中华与被告上海慧通包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渝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缪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艳萍、被告慧通公司及第三人渝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中华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按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912元计算,乘以2年,再乘以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压块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饭贴21元/天,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厂区其他员工发生纠纷,2018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老板伍辉口头请假回老家照顾生病的父亲,老板批准了原告的事假。2018年5月14日原告回到厂里,老板称有其他人做了原告的岗位,叫原告不要做了,原告不同意,要求老板给予赔偿,老板答应赔偿原告2万元,并帮原告另外介绍一份工作。原告表示同意,但是后来老板虽然给原告介绍了一份工作,但是待遇、环境都跟原告原先的工作差距太大,原告就回复老板这活不能干,老板答应给找别的工作,但是不想支付2万元了,只同意再给5,000元,原告对此不同意。2018年4月被告给原告停缴了社会保险,2018年5月起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但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又用第三人渝优公司的名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第三人的实际管理人是同一人,被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因为找新工作需要要求被告退保,被告却要求原告自己写辞职报告,并且要求原告辞职日期写至2018年5月13日。原告认为,无论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都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慧通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一份劳动合同。2017年7月3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即第三人渝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和第三人都是劳务外包服务企业,实际工作地点都在合作方的场地内,故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发生过变化。2018年4月原告与厂区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厂区告知第三人原告不适合这个场地,而第三人老板伍辉又有多个合作方,故伍辉就安排原告去其他合作方场地工作,但是原告看了场地后,均以各种理由不去。2018年5月之后原告一直不来上班,但又要求伍辉为其办理退社保手续,因当时原告未交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伍辉出于法律风险考虑,不敢贸然退保。直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由于原告投诉,第三人才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被告没有承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权基础混乱,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主张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和第三人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两次不服从新岗位安排,在合同期满后也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故相应责任不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上海渝优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压块工,工作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号厂区内。原、被告签有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宝山区罗东路XXX号厂区内工作至2018年4月22日。后原告经领导批准请假回老家。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伍辉。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及2018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及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8年6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万元。仲裁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在被告要求下签订的,可能是用于缴金的。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是关联企业,故与不同的主体签订合同是被告的内部管理方式;3、原告与伍辉的短信往来,显示2018年5月15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称“我打电话给安全员我离职要体检一下的”,2018年8月9日伍辉发短信给缪中华称“通知你今天下午三点前到本公司处理劳动合同及社保事宜。”,证明被告辞退了原告;4、原告与伍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原告询问伍辉“我的社保你怎么给退掉”,伍辉在2018年7月回复原告“今天下午一点前到本司办公室填写书面的辞职报告,落款时间为2018.5.13。辞职手续完成后本司今日内将你的社保转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社保,但是被告却要求原告递交日期倒签的辞职信。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被告厂里统一发时错发给原告的,其中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原告应当是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关系应以该合同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离职要体检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系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由于原告一直要求伍辉退社保,但是原告又没有交辞职报告,也没有来上班,故伍辉为了避免法律风险,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是正常的。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情况;2、伍辉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15日伍辉向原告发送微信“上海市宝山区石洞口路XXX号(上海盛宝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卢旭刚XXXXXXXXXXX。你明天上午联系他。我给他说好了。”原告于次日回复“这厂没法干”,5月21日又回复“我违反了厂里什么规定了你开除我,既然开除就要负责任的”。伍辉又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发送“亚临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经理,XXXXXXXXXXX,罗店罗新东路XXX号。岗位:废料压块。综合工资5000以上,工作餐,社保。你看看是否愿意去做?”证明伍辉两次安排原告至其承包劳务的客户单位工作,但原告均不同意;3、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调查询问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明在原告的举报下,第三人在2018年8月双方合同到期后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没有见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家新单位并不是伍辉的客户单位,而是要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也可以证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外,2018年5月22日伍辉给原告介绍工作时,双方已经在仲裁阶段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2018年5月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就在外面自己找工作,并让被告退保,但是被告不同意退保。事实上双方在2018年5月13日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14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显示起始期限为2016年8月1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伍辉,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发生过变化,故被告与第三人用工混同的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应由原告选择确认用人单位主体。现原告主张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期间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口头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在厂区内与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岗处理,为原告新安排了工作场地,原告不服从调岗安排,但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正常缴纳至2018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辞退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均确认原告在与原厂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有意安排原告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可见虽然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了争议,但是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仍然通过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原告又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履行支付补偿金2万元的承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中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缪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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