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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亚华与林羽、万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亚华,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羽,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万米兰,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亚华与被告万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被告万米兰以及被告林羽、万米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付;以1,0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羽与被告万米兰为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分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累计向两被告交付出借本金2,260,000元。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明细》,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前述全部借款,并明确了各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利息的清偿情况,截止至该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0,000元。2017年5月2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再次确认已收到交付的前述全部借款,并明确了各笔借款的借款利息,以及本金利息的清偿情况,截止该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林羽、万米兰共同辩称,上述期间内,收到原告借款一共为1,520,000元,但两被告支付给原告2,679,044元,因此两被告已结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有结余,故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10张,借款明细确认表2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借款利息计算表明细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520,000元,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30日和2017年5月20日以书面结算方式确认收到原告以各种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共2,260,000元,并明确2014年9月30日尚有借款本金2,160,000元未还,2017年5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1,990,000元未还。后原告在审理中又补充提供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以及原告与被告万米兰之间的转账历史记录,据此证明在前述转账交付给被告的1,520,000元借款本金外,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9月5日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和40,000元借款本金;非转账交付的550,000元借款,部分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部分是因被告欠付利息,故而后期折算为借款本金一并予以计算;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借款明细》,被告于每月月末按照36,500元的标准,在每月月中按照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金额均与《借款明细》约定的内容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就关联性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并不能完整记录被告实际履行的还款总额,而《借款明细》是在遭到原告欺骗情况下所签订,利息计算标准也不是双方原先约定的标准,实际上双方也未按照明细的约定执行过,应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借还款明细确认被告已实际付清全部借款。
  之后,原告根据其补充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变更诉请为: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6,5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付;以1,0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3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原告补充事实称,其于2016年7月27日和2015年2月14日分别向被告万米兰、林羽转账交付了借款73,000元和133,5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也才在最近才对账时发现,故而增加至本案诉讼请求中。
  被告万米兰、林羽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之前相同,认为根据自己出具的材料证明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不存在未归还的借款,故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又补充证据如下:农行历史交易明细、借条、转账凭证、记账明细、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上述证据分别用于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万米兰转账交付借款235,887元,其余又以现金交付借款60,000余元,形成当日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万米兰转账交付借款本金73,000元,万米兰出具借条表示约定借款利息2%(该笔借款即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内容);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林羽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33,500元(该笔借款即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内容);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万米兰交付借款共100,000元,万米兰于同年11月13日归还该笔借款并予以备注,故而该笔款项已结清;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万米兰交付借款10,000元,当日万米兰归还原告9900元,该笔借款结清;2015年2月14日,原告还向林羽出借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万米兰于当年3月、4月、6月、7月分别支付当月利息并于7月22日还清全部本息;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万米兰出借40,000元,同年5月15日,万米兰转账归还本金,该笔借款结清;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林羽出借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2015年10月26日向万米兰出借40,000元,2016年8月30日,万米兰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利息50,400元,该两笔借款结清;记账明细反映了万米兰多笔支付给原告的零散款项系其为恒普旺贸易公司支付的业务结算款,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万米兰在对外出具借条和书写记账凭证时常用“万文”签名,被告向原告丈夫刘兴华账户的转账还款涉及被告与刘兴华的其他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2014年8月14日只收到借款235,887元,并非结算时约定的300,000元;2016年7月27日,确实收到借款本金73,000元,该笔借款本金未还;2015年2月14日,只收到借款本金133,500元,该笔借款也未还,但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当日不存在另一笔200,000元的借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于同年11月13日归还的100,000元也是用来归还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2015年2月17日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元,但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被告在同年3月至7月22日归还的242,664元系归还本案争议借款本息;原告所述2014年4月23日向林羽出借40,000元,被告并未收到,只收到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且被告也已归还;记账明细和企业公示信息均属实,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为亲戚加同乡,因此彼此日常联系紧密,原告要求挂靠在被告的公司,并由被告万米兰为原告记账,万米兰本人确实使用“万文”之名签字结算,但原告挂靠中发生款项结算时,原告欠付合作方的货款等,就由万米兰等用自己的款项为原告垫付,垫付出去后的款项就用于折抵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因此,上述记账明细等反映的还款均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刘兴华与被告之间无债务纠纷,之所以会有刘兴华的签名出现,是因为原告故意回避,由刘兴华代原告出面协商解决归还本案系争款项和抵押玉石文玩等;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照片附件可以证实被告曾以玉石、田黄石等五件贵重物品折价60万元给原告用于冲抵借款,上述玉石等物品现仍在原告处。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二笔借款,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的借款133,500元和借条上所写的现金收到200,000元,200,000元借款被告根据约定,共支付了四个月利息40,000元和本金202,664元,该款已结清,故而并非本案争议借款范围;被告所谓抵押借款的玉石文玩,并非用于抵扣本案所涉债权,是由于被告还欠原告丈夫刘兴华的其他债务而提供的抵押物,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以上述玉石抵扣本案系争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另行处理。
  两被告在审理中提供证据借条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万米兰在核对本方提供的证据后发表举证意见称,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共为2,152,387元,已归还本息合计2,752,033.24元,根据被告核算,所借原告借款本息合计共为2,879,698.78元,故被告目前仅欠付原告未还本息127,665.5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本息,部分原告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在该组证据中并未体现,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和未还本息情况。
  本院依据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羽、万米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缪亚华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林羽、万米兰出具《借款明细》一份,内容为:今有林羽、万米兰借款如下表,表格中列明了借款日期、借款人、被借款人、金额(除利息)、大写金额(除利息)利率等各列项目。根据该表最下的累计,合计借款一项,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借款人林羽、万米兰共向缪亚华借款2,260,000元,各笔借款所约定利率分别为每壹万元6.5元/天至8.5元/天不等,另一笔借款伍万元正的约定月息3分,一笔贰拾万元正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一笔叁拾万元正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等;表格的下方,还打印有“林羽、万米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共向缪亚华借款(除利息外)2,160,000元(贰佰壹拾陆万元正)”,在最下方,林羽、万米兰在上签名署期。2017年5月20日,被告林羽、万米兰再次出具《借款明细》一份,内容与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款明细》一致,另在表格备注栏中分别注明了2016年10月8日已还款壹拾柒万元正、(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的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之前利息已付清、(2014年1月16日和1月17日的借款共1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已还,还本金壹拾万元正,利息柒仟伍佰元正、(2014年2月11日至8月12日的借款49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利息已结清、(2014年8月14日借款3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之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借款共200,000元)其中壹万元为贷款手续费等内容。在表格合计借款一栏中,确认合计借款金额(除利息)1,990,000元,表格下方,打印有“林羽、万米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共向缪亚华借款(除利息外)RMB1,990,000元(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元正)”等内容,在最下方双方核对借款签字处,林羽签名署期并代万米兰签名。
  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原告缪亚华先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林羽、万米兰出借款项,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9月30日出借1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出借7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出借13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出借70,000元、2013年12月3日出借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出借2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出借合计5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出借50,000元、2014年1月17日出借50,000元、2014年2月11日出借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出借2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出借235,887元、2014年8月19日出借150,000元、2014年9月5日出借40,000元,上述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合计1,945,887元。
  这其中,就2014年8月19日和9月5日的借款合计190,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等额本息,每月付7,300元,还清为止(借还款均以银行网汇为准)等。就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235,887元,被告林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缪亚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先用后付利息,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借还款均以银行网汇为准)。
  就2014年3月12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和1月17日借款合计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合计5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借款7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借款1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借款40,000元,两被告均分别出具相应借条。
  2015年2月14日,被告林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林宇(羽)于2015年以和田玉挂件市场价陆拾万元,抵押给缪亚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到期还本收回抵押物和田玉”,同日,原告缪亚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林羽交付借款133,5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林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缪亚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先借后付,利息按每月4.5分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
  2016年7月27日,被告万米兰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缪亚华人民币柒万叁仟元(73,000),月息2分,先用后付,借期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归还连本带息合计74,500元为准,借还款均由银行汇款为准”等内容,万米兰以“万文”之名签名署期。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万米兰于2016年9月30日以“万文”签名签订利息结算表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其每月支付固定利息金额列表,并在最后注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前每月支付利息全部结清无涉。
  审理中,就被告所提出的已归还绝大多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陈述,原告称,其只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明细》以及实际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确认收到被告的还款,对于其余被告所谓已归还的借款不予承认,故而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数额、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为多少。
  就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先后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借款数额合计2,152,387元,另原告陈述有部分借款本金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有部分借款是以被告结算前欠付的利息通过结算直接约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两被告在审理中以书面方式确认收到借款本金共计2,152,387元,被告自认的该金额与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数额相符,故而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以该借款数额作为双方实际发生的总借款本金数字;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款并不属于本案系争借款的意见,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以现金交付、未付利息转本金等其他方式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就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佐证双方曾于2014年和2017年先后两次结算借款本息时确认了双方约定的利息,在上述约定中除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所借款项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以上,其余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双方相应约定的各笔借款利率予以确认,除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所借款项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以上部分不予支持以外,其余借款的利息,应当根据上述书面约定确定双方借款的利息;两被告抗辩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还款金额、笔数均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就归纳的争议焦点二、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款明细》内容,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羽共同确认,就双方在2014年9月5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两被告已归还了270,000元借款本金,并对其余几笔借款,确认被告已分别支付至2017年2月26日和4月26日止的利息。该结算内容,可作为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在该《借款明细》中,原告计算的上述时间段内发生的借款本金累计2,260,000元,超过其实际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1,945,887元,超出计算的借款本金为2014年7月8日和7月11日原告以未付利息结转和现金给付等方式计算的19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12日计算的5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14日计算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而实际只转账交付了235,887元,其中未转账交付的64,113元;对上述款项,依据双方当事人2017年5月20日结算时确定的已付利息,对被告已付的该部分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其余借款本金而予以抵扣,具体项目应作如下核算:1、2014年7月发生的19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上旬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7.5的标准合计产生利息约136,515元;2、2014年8月12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6.5的标准合计产生利息约30,192.50元;3、64,113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按每月利息1/30的标准合计产生利息约68,387.20元,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合计235,094.70元;另就原告计算的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以每月7,300元数额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也应将超过实际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合计约52,800元【(7,300-190,000*0.03)*33个月】,也应予以抵扣被告其余未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共有约287,894.70元款项抵扣原告的借款本金,考虑到该几笔还款所对应的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可将其中的250,000元分别折抵2014年3月12日出借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和2014年2月11日出借的50,000元;被告还余37,894.70元已付款,考虑到就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所产生的借款中双方约定有10,000元款项并非实际交付的借款而是贷款产生的手续费,可就该笔手续费互相折扣,被告还剩余27,894.70元款项,亦可用于抵扣2014年8月14日产生的借款本金235,887元,即该笔借款剩余未还本金为207,992.30元。
  另根据两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双方在《借款明细》中的约定,两被告就2014年8至9月所借的190,000元借款,在2017年5月20日以后,仍按每月7,300元的利息标准归还当年5月至8月份期间的四个月利息,该利息超出36%的利息上限,就超出部分的利息即每月1,600元合计6,400元,由于双方均未约定该款的指向,可作为两被告在2017年9月和10月应付的当月利息(190,000元*2%=3,800元)予以折抵9月的全部利息和10月的部分利息2,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分别出借的两笔借款133,500元和200,000元,因两被告确认收到133,500元借款本金且未归还,且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可予采纳,故被告应当予以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对于原告陈述的当日另一笔200,000元借款,虽然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已归还结清,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归还该笔借款的款项其实是用于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本息,就此,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当日向被告出借了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该节陈述内容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73,000元,因两被告当庭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且未归还本息,故两被告应当根据借条约定的利率予以归还本息。
  就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借款4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款已结清,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陈述的曾以玉石、田黄石等五件贵重物品折价600,000元给原告用于冲抵借款,因原告拒绝以该物抵扣本案诉争借款,并称上述物件还是涉及被告的其他债务问题,该抵押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就上述玉石、田黄石等物件的返还或抵扣,被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陈述的因原告曾挂靠在其开设的公司名下开展业务,其以替原告垫付业务款的方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意见,被告并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节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述的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40,000元等款项,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原告所谓的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款项是其实是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本息的意见,由于原告坚持认为上述几笔借款被告已归还完毕,且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不认可被告的意见,由于双方该部分争议内容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也未就此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故被告可就其所陈述的上述还款事实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羽、万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亚华借款本金1,604,492.3元;
  二、被告林羽、万米兰应给付原告缪亚华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07,992.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3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
  三、原告缪亚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3元,由原告缪亚华负担5,733元,被告林羽、万米兰负担21,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羽、万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锦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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