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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沈瑞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F×××××小型轿车(价值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王锦端驾驶原告的车辆与张玲彩、张利芹、彭艳荣等去肃宁格莱美KTV,后王锦端等人从格莱美出来,由王锦端和张玲彩先到车上等候另外几人时,被告王某某带领几个人从王锦端手里将车辆钥匙抢走,并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虽承认车辆在其手中但拒绝返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以达上述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承认车是其和张某某所扣,故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扣原告的车,不知道原告的车在哪里,也没抢原告车钥匙,是王锦端自己给的我车钥匙。
被告张某某辩称:王某某是我弟妹,她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肃宁,说她扣住王锦端了。我没扣车,车我也不知道在哪,具体车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原告为何追加我为被告。
原告缪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冀F×××××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照片三张、肃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视频光盘一张(依原告申请,本院在肃宁县公安局调取肃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原告缪某某系冀F×××××小型轿车车主,二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凌晨扣车情况及扣车时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在车里,要求被告一起返还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冀F×××××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扣押,与被告张某某无关,但辩称因驾驶人王锦端欠二被告货款300000元,扣押的车辆实际是王锦端的,要求王锦端出面和其解决此事,否则不予返还车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扣押原告车辆,涉案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扣押,与其没关系,因驾驶人王锦端欠二被告货款,扣车不是目的,是为了解决王锦端欠二被告货款的案件。要求王锦端出面和王某某商量返还车辆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缪某某。2019年2月17日凌晨王锦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肃宁格莱美KTV与被告王某某相遇,被告王某某将冀F×××××小型轿车扣押,原告缪某某向肃宁县公安局报案后,肃宁县公安局未立案受理。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缪某某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系原告缪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在未经原告缪某某的同意下,将车扣押至今未还,属非法占有行为,被告王某某辩称因驾驶人王锦端欠二被告货款300000元,扣押的车辆是王锦端的,要求王锦端出面解决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应当将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归还原告缪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缪某某冀F×××××小型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方

书记员: 孔卫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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