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某
姜建华
郝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刘毅
原告缪某某,渔民。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国土局大楼东裙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
负责人巩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原告缪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二、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当事人在诉前已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裁判。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经查,本案中原告缪某某的医疗费为29552.16元、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营养费为900元,合计38938.16元,因其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某某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护理费,虽然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三个月为宜;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为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记载,其于2014年1月28日上苏如渔04130船担任轮机长。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二次手术后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以8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当地的标准确定以7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1480元(住院期间27天*2*70元/天+出院后80天*70元/天+二次手术30天*70元/天)。3、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一个月为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记载,其于2014年1月28日上苏如渔04130船担任轮机长。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以8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应参照江苏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已经评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其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已经包括了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故本院结合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按照78元/天计算(28333÷365)。原告缪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评定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仅对原告缪某某丧失的10%的劳动能力给予赔偿,对剩余的劳动能力并没给予赔偿,故原告缪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应扣除已得到10%劳动能力的经济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452元(住院期间27天*78元/天+出院后80天*78元/天+二次手术后30天*78元/天*90%)。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2),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属于农林牧副渔业范围,故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长期在渔船上从事相关工作,其不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人均生活水平、原告缪某某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上述2-6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980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808元。
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某某人民币99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1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原告已经预交的不再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原告缪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二、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当事人在诉前已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裁判。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经查,本案中原告缪某某的医疗费为29552.16元、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营养费为900元,合计38938.16元,因其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某某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护理费,虽然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三个月为宜;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为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记载,其于2014年1月28日上苏如渔04130船担任轮机长。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二次手术后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以8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当地的标准确定以7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1480元(住院期间27天*2*70元/天+出院后80天*70元/天+二次手术30天*70元/天)。3、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一个月为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记载,其于2014年1月28日上苏如渔04130船担任轮机长。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以80元/天计算,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应参照江苏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已经评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其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已经包括了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故本院结合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按照78元/天计算(28333÷365)。原告缪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评定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仅对原告缪某某丧失的10%的劳动能力给予赔偿,对剩余的劳动能力并没给予赔偿,故原告缪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应扣除已得到10%劳动能力的经济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452元(住院期间27天*78元/天+出院后80天*78元/天+二次手术后30天*78元/天*90%)。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2),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属于农林牧副渔业范围,故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长期在渔船上从事相关工作,其不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人均生活水平、原告缪某某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上述2-6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980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808元。
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某某人民币99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1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原告已经预交的不再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金平
书记员:刘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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