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质证、参加庭审活动、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711304224。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质证、参加庭审活动、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2号瑞地自由度1栋1单元3层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063017854C。
负责人:林晖,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1995389。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被告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3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误工费19200元(5840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372元(32677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485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名下的鄂A×××××货车沿罗兰公路从浠水县城至关口,当该车行至罗兰公路福兴砂站转弯处时,与对向原告缪某某驾驶的鄂J×××××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缪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于事故前向被告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后,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华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预付了25870元和被告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外,被告方再未赔偿,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缪某某于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39230元,其中:医疗费3587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103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原告方举证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19200元(参照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0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372元(参照2017年其他服务业32677元÷365天×6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鉴定费1500元。合计251118元。因被告华某某负全责,上述总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某某的损失249618元,扣减被告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先行预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缪某某的损失239618元。因被告华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预付了2587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697元,余款23673元可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缪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华某某,即由被告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缪某某的经济损失21594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汉阳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华某某23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某损失215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华某某236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元(原告缪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华某某负担697元,被告华某某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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