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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国金与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国金,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翠平,女,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会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平,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赵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男。
  原告缪国金与被告杨翠平、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伦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被告杨翠平(暨被告伦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22.72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杨翠平、伦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杨翠平驾驶号牌为沪BG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罗山路东100米处时,遇原告缪国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伦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杨翠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被告伦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亦是登记在被告伦坤公司名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伦坤公司承担。
  被告伦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杨翠平系被告伦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伦坤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本起事故中的涉案车辆沪BGXX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计算赔偿;二、衣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因此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有很大异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应当有正规的票据,并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物、次数相关吻合,否则不应当支持;三、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都由于实际侵权人没有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所产生的间接费用,本公司无任何过错,并且上述费用也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故本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被告杨翠平驾驶号牌为沪BG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罗山路东100米处时,遇原告缪国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4,422.72元。
  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缪国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盂唇撕裂,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BG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伦坤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员杨翠平系被告伦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杨翠平系被告伦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伦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422.72元。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现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主张误工费1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5,522.7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822.72元、伤残赔偿款17,8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6,422.7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伦坤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国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6,422.72元;
  二、被告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国金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由被告上海伦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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