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生,保定市竞秀区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常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孙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邱玉虎,男,成人,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缪某与被告孙光某、邱玉龙、邱玉虎、李常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生、被告孙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邱玉龙、被告李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355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小松”牌挖掘机一台进行出租,被告李常山、孙光某承包保定市城区复兴路修路工程需要山皮土作垫层,被告邱玉龙、邱玉虎承包白龙乡白堡村的山场出售山皮土。2017年11月17日,经他人介绍,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挖山皮土装车。约定原告挖山皮土为被告李常山、孙光某装车,每车90元、为被告邱玉虎、邱玉龙装车每车60元作为车辆的租金。挖掘机的正常车耗由原告自理。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而使原告的挖掘机待命期间,车辆由被告看护。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挖掘机被拖上山场后的当晚即投入工作,并断断续续为被告装车至11月25日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装车任务因故暂时中止,让原告回家休息几天,什么时候用车再打电话让原告回来。12月5日,原告的挖掘机被他人点燃,虽经保定市满城区消防大队奋力扑救,但最终还是造成原告的挖掘机被烧毁。后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大册营刑警队委托相关机构对挖掘机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5333元。后就原告挖掘机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诸于法律。综上,由于被告在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期间未采取有力措施、对车辆看护、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车辆被毁损,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常山辩称,我不承认租赁原告挖掘机,承包合同应有书面合同。
被告孙光某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驳回原告对孙光某的起诉。
被告邱玉龙辩称,与我无关,车我不负责找,钱也不是我出,邱玉虎的意见跟我一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被告李常山电话联系原告缪某,为其挖掘机提供了劳务信息。当日原告缪某将挖掘机运至满城区白龙乡白堡村被告邱玉龙、邱玉虎所承包的山场进行施工,开始挖山皮土装车,2017年11月25日,工程因故停工,原告缪某便回家等候。2017年12月5日,原告缪某的挖掘机在施工现场被烧毁。原告出示涉案车辆的产品合格证,证实原告车辆属于合格合法车辆,原告使用该车辆出租服务。被告孙光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租金,证实原告和被告孙光某存在租赁关系,且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除了现金给付租金外,部分租金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原告和被告孙光某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车辆一直由被告孙光某使用,原告完成租赁任务,听从孙光某的指挥,直到原告给孙光某打电话,孙光某让原告待命,车还要用。出示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车车损价值为355333元。被告孙光某对产品合格证不认可,该产品合格证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合格证上没有载明与原告的关系,对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所有权是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是租金,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光某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内容。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原告缪某与被告孙光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涉案挖掘机由谁负责看护、保管的问题,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书真实性不否认,但该鉴定意见反映出关于原告所谓挖掘机的损失,满城区公安局已立为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没有终结前,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不应直接判决,且根据民事诉讼规定,对涉案标的进行鉴定,应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本鉴定书没有通知本案所列被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书只告诉了数额,没有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李常山、邱玉龙、邱玉虎均辩称与其无关,未租赁原告的挖掘机。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与被告李常山、被告孙光某、被告邱玉虎、被告邱玉龙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原告缪某称订立了口头合同,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缪某提供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孙光某给付原告缪某租金的事实,原告缪某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原告缪某的挖掘机为其所承包的工程工作,原告缪某与被告孙光某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光某作为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挖掘机负有保管义务,挖掘机在施工现场被损毁,挖掘机损失价值为355333元,被告孙光某应负责赔偿。原告缪某要求被告李常山、被告邱玉虎、被告邱玉龙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依法驳回原告缪某对被告李常山、被告邱玉虎、被告邱玉龙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光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挖掘机损失355333元;
二、驳回原告缪某对被告李常山、被告邱玉虎、被告邱玉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孙光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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