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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文荣与潘以江、戚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文荣,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以江,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戚欣,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君,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文荣诉被告潘以江、戚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潘以江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潘以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戚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以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以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潘以江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潘以江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4、判令被告戚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以江经人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日,被告潘以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4月1日之前结清,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戚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以江未做答辩。
  被告戚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戚欣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依据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戚欣的诉请。被告潘以江是否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戚欣不清楚。但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签署时间即2017年4月1日,前后几日均没有借款交付事实发生。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以江与戚欣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日,潘以江向缪文荣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潘以江确认借到缪文荣5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8年4月1日结清,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潘以江在借款人处签名,戚欣在担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名下尾号为021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通过POS机消费50万元,交易对方的商户名称为“上海耿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金城太仓黄经镇”。上海耿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更名为上海烜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为潘以江和戚欣。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查询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联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实际向潘以江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是在原告朋友家中通过潘以江带去的POS机刷卡交付。借款交付时潘以江并未出具借条,当时约定每年利息5万元。2017年4月1日,两被告补写借条,出具借条时,将借款金额定为55万元,其中5万元系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戚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戚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戚欣主张,两被告确实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并未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原告称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潘以江交付5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从潘以江的妹妹处得知,潘以江并未收到50万元。因此被告戚欣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查询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联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潘以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潘以江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潘以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戚欣辩称两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本院对被告戚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并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以江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戚欣对潘以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潘以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以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文荣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潘以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文荣借款利息75,000元;
  三、被告潘以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文荣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戚欣对被告潘以江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潘以江、戚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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