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文蓓,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武晓春,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少凯,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文蓓与被告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文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被告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翟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文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应发未发递延奖金人民币3803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92637.9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债权融资部项目经理,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13500元、奖金及补贴等组成。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奖金及加班工资,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提出离职,并提交了离职交接单和离职承诺函,与公司不存在应结未结款项,承诺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与公司不存在争议,但在时隔近一年后提出主张,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原告在《德邦证券债券融资部承做奖金激励管理制度》上签字,其中载明:“原则上,离职人员不享受当年度承做奖金以及以前年度未发放的年度承做奖金(如有),经部门管理层一致同意后可以另行协商确定”。
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递交《离职申请单》,写明:期望最后在职日为2017年5月9日,离职理由为个人职业发展。2017年5月18日,原告签署《离职承诺函》,其中载明:“因本人劳动合同存续和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都已全部和最终解决。本人不再对贵司提出任何性质的权利主张,也不存在其他应了未了事项。对其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等事项)均无争议”。同日,原、被告办理《离职交接单》,由原告签字,最后在职日为2017年5月18日,工资结算日为5月18日,其中“本人申明”中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已将在职期间所有经办项目、工作相关档案移交给部门或公司档案室,并愿意在离职后二年内配合德邦证券的档案归档核实工作,也没有其他应移交而未移交的事项或应结清而未结清的款项。……”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离职。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8年5月4日受理。2018年7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01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离职承诺函》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单》,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离职交接单》和《离职承诺函》。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院认为,在《离职交接单》上载明“(原告)没有其他应移交而未移交的事项或应结清而未结清的款项”,在《离职承诺函》上载明“因本人劳动合同存续和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都已全部和最终解决。本人不再对贵司提出任何性质的权利主张,也不存在其他应了未了事项。对其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等事项)均无争议”,可见《离职交接单》和《离职承诺函》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时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离职交接单》和《离职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德邦证券债券融资部承做奖金激励管理制度》上签字,其中载明:“原则上,离职人员不享受当年度承做奖金以及以前年度未发放的年度承做奖金(如有),经部门管理层一致同意后可以另行协商确定”。原告已明确知晓“离职人员不享受当年度承做奖金以及以前年度未发放的年度承做奖金”,其在离职时亦未向被告提出,可与本院已确定的《离职交接单》和《离职承诺函》的内容相互印证,表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权利义务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加班单上无被告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伪造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提供的加班单系照片,即并非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难以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据此,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离职交接单》的约定和《离职承诺函》上的承诺,原告缺乏证据推翻双方已达成的《离职交接单》中载明的内容和《离职承诺函》上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应发未发递延奖金38037.30元和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92637.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文蓓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缪文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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