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澎,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26.81元(含外购药696元、扣除统筹支付9,306.29元及伙食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05元(3天按实际发生的255元计算,其余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6,430元(按每月3,215元计算)、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23时13分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维刚驾驶牌号为沪FWXXXX轿车与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浦东北路路口相撞。经交警认定,陈维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8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费及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9日23时13分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陈维刚驾驶牌号沪FWXXXX轿车与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浦东北路路口相撞。经交警认定,陈维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2、沪FWXXX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2018年5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缪某某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缪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伤致,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4、2019年6月17日,本院就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15民初233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缪某某140,334.54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缪某某4,000元;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577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
5、缪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8.5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缪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缪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626.81元有票据为证,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5天,合计170元;3、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合计1,200元;4、护理费1,605元(3天按实际发生的255元计算,其余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无争议,确认为6,430元;6、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及前案结果确认为1,000元,不区分责任。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已在前案中用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医疗费7,6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05元、误工费6,430元,合计6,812.72元;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某某6,812.72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14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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