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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昌林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昌林,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昌林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9,031.33元(含伙食费)、伤残赔偿金122,461.20元(68,034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22,869元(3,267元/月×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交通费1,11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缪昌林承担4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缪昌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23时13分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维刚驾驶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浦东北路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维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FW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维刚系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陈维刚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故本起事故中陈维刚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要求按责承担;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不同意二期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医保统筹支付的28,481.18元原告未实际支付,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工会互助理赔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外购药无病历记载及处方笺,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23时13分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维刚驾驶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浦东北路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维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第七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0,550.1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8,481.18元)。2018年5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缪昌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伤致,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沪FWXXX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三)自2016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在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均收入约3,255元,事故后,原告发放工资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FW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统筹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未实际支付,应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0,550.15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已职工互助理赔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2,4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休息期为150日,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事故后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酌情误工费为16,0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2,461.2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合计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8、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的车辆受损及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70,23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20,400元,余额49,836.35元的40%计19,93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40,334.54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缪昌林140,334.54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缪昌林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原告缪昌林负担577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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