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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晓萍与上海永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晓萍,女,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焰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晓萍诉被告上海永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轩房地产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当事人合意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瞿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案外人支某的违约金163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应被告要求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其代为保管,被告出具产证保管书一份。由于系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原告与案外人无法完成过户。待到房屋查封解除后,买卖双方于2017年3月共同至银行申请贷款审核,以便审核通过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成过户。但是,被告方告知原告,房地产权证原件已经丢失,被告遗失产证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协助案外人办理审贷和过户手续。2017年4月6日,案外人以原告违约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2017)沪0115民初2670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承担违约金,截至二审开庭之日原告根据一审判决应承担853200元违约金。二审时原告出于减少经济损失考虑与案外人达成调解意见,最终结果为原告承担419194元违约金。另原告为该案支某了律师费90000元。因为被告遗失房产证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53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价款、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产证保管书一份,证明被告保管原告产证的事实;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系争房屋于2017年2月中下旬解封的事实;
  4、(2017)沪115民初2670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丢失原告产证原件,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系争房屋和办理户口迁出,而被法院判决支某违约金41919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涉案产证,原告虽然曾将其交由被告保管,但之后原告以其在另案诉讼中需要产证为由,将产证原件收回,浦东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已将产证交给原告;其次,产证丢失与否不影响原告实际交房及户口迁出。再次,原告承担逾期交房及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系其违约造成,与被告无关。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不能履行是因为原告不想出售房屋,且浦东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违约的事实,系原告主观违约造成的;最后,即使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计算时限有误。从浦东法院判决书确定,2017年3月13日原告才同意办理贷款且发现“产证遗失”,案外人告知可以先办贷款在过户前补办新产证即可,然原告未积极申请补办新证。即使被告需要赔偿违约金,也应以4天为时限进行计算。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浦东法院庭审记录1组,证明庭审记录中记载原告申请补办时间以及新产证办出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虽然产证保管书在原告处,但实际上其已经取回产证;证据4,可以证明合同不能按时按期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不想卖房导致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笔录上,原告将产证取回的表述不应视为原告的自认,原告没有表述时间,不能排除是在被告出具产证保管书之前或当日,原告曾取回产证,不免除被告将原告产证丢失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余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永轩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案外人)向甲方(原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237.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方同意给乙方10天宽限期,在此期间乙方支某甲方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日的滞纳金,…… 同日,双方在该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6、甲、乙双方协商同意2016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应支某给甲方尾款,7、甲方承诺在房屋交接之前向房屋所地在的公安派出所办妥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手续,若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户口,则每逾期一天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支某违约金。……
  2016年6月24日,被告出具产证保管书,载明:“现缪晓萍(下称出售方)因出售方所有的房地产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将上述房地产权原件(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16)第049152号)交由上海永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该物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产权过户后,该保管书自动作废。”2016年7月12日,因原告与案外人余海兵就系争房屋诉讼尚未解决,涉案房屋被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查封,后于2017年2月下旬解封。2017年3月初,原告得知产证丢失。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房地局申请办理产证,5月10日,新产证办理完毕。2017年1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6705号判决书判决:……四、缪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案外人孙某某、余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金237.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五、缪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案外人孙某某、余某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本金118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8元,减半收取14,19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94元,由缪晓萍负担。……2018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案外人孙某某、余某于取得产证后3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向缪晓萍发放款项765,806元;如案外人孙某某、余某未按本项约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发放上述款项,则案外人孙某某、余某向缪晓萍支某逾期申请的违约金每日593元;四、案外人孙某某、余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两个月内缪晓萍将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如缪晓萍未按本项约定迁出户口则支某孙某某、余某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每日593元。……嗣后,原、被告对产证丢失产生违约金数额产生争议,遂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产证保管书,确认原告的产证由被告保管的事实,被告辩称产证已被原告收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将原告产证原件丢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系争房屋因涉及另案诉讼致产权被依法查封,致使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导致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房屋解封后,产证丢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办理过户的时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实际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原告申办新产证需要的时间等,酌情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损失属于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晓萍30000元;
  二、原告缪晓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原告缪晓萍负担1485元,被告上海永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秋红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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