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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缪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商业街A座A11号。
代表人贾凤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25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车辆的定损过程没有被告公司人员参与,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认定的损失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应认定全损。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缪某某,号牌号码冀B×××××轿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1年8月14日,缪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5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县孙杖子路段右转弯时,因在雨水路面操作不当占道行驶与对向赵冠军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年检”,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冠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7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出具(2011)兴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仇超系冀H×××××车车主,冀H×××××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冀B×××××车损28359元,修理费4000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缪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7077.69元中的1万元,赔偿缪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840元,赔偿缪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3840元。二、被告仇超赔偿原告缪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修理费、鉴定费计58336.69元的30%,即17501元,原告缪某某自行负担58336.69元的70%,即40835.69元。缪某某负担诉讼费1639元。”
另,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注明:姓名缪某某,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1月27日,有效期6年,准驾车型代号规定:B2,大型货车和C1、M,C1,小型汽车和C2、C3。身体条件证明卡中注明:2008年度、2010年度缪某某身体条件合格。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一次身体检查,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注销其驾驶证。
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注明:“…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一)与上述条款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1)兴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于2011年1月5日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而其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为轿车,即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持有者即可驾驶被保险车辆。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体检合格,但体检合格是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必备的条件,而非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必备的条件。故被告抗辩称,原告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及原告缪某某的各项损失已经生效的(2011)兴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的定损过程没有被告公司人员参与,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认定的损失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应认定全损,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缪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合计37077.69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支付的为18954.383元【(37077.69元-交强险1万元)×70%】,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缪某某保险赔偿金21251.3元【(车损28359元+修理费4000元-交强险2000元)×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给付原告1万元;合计31251.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缪某某保险赔偿金3125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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