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缪某某诉称,缪某某与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4日,为成立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经缪某某与钱某某筹划,钱某某用个人银行卡汇入申宝公司账户1,000万元用作缪某某与案外人胡某某在申宝公司的注册资金。2010年11月24日,钱某某与其母投资成立的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力丰美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美迦公司)以申宝公司、缪某某、胡某某为被告,起诉要求申宝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该案判决后申宝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期间,钱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向法庭声明:2008年6月4日钱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投入申宝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是作为力丰美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给申宝公司或同缪某某的共同投资行为,其个人不主张债权。法院因此推定该款应作为申宝公司股东缪某某与胡某某的个人借款,由缪某某与股天安承担还款责任,力丰美迦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并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经(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再审判决。2016年5月16日,力丰美家公司以(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推定为依据,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缪某某与胡某某返还借款1,000万元。2016年9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4290号民事判决以民事判决推定的事实为依据,判决缪某某与胡某某返还力丰美迦公司借款1,000万元。判决生效后,该案经执行,力丰美迦公司取得借款本息10,872,375元,其中缪某某支付借款本息900万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缪某某认为,缪某某出资所形成的900万元债务系与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钱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缪某某已向债权人力丰美迦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且替代钱某某偿还了共同债务,缪某某有权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债务额度向钱某某追偿。故起诉要求:钱某某向缪某某偿还由缪某某代为给付的夫妻共同债务450万元。
被告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在本案起诉时其已没有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且本案涉及到申宝公司的注册出资款,而申宝公司股权分割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已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钱某某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钱某某自2018年10月起不再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峨嵋路XXX弄XXX号XXX室,故钱某某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钱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钱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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