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和平县**镇****栋**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村**号)。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缪某某提供其位于和平县**镇****栋**号的家,多次容留黄某某、缪某甲、陈某某吸食毒品,具体案情如下:
一、202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出资,向陈某甲(未归案)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缪某某提供其家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202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出资,向陈某甲购买毒品“冰毒”人民币650元,后被告人缪某某提供其家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三、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出资,向陈某甲购买毒品“冰毒”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缪某某提供其家容留黄某某、缪某甲、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四、202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和黄某某、缪某甲、陈某某共同出资,向陈某甲购买毒品“冰毒”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缪某某提供其家容留黄某某、缪某甲、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五、2020年3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出资,向陈某甲购买毒品“冰毒”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缪某某提供其家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六、2020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缪某某收到陈某某出资人民币600元,向陈某甲购买毒品“冰毒”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缪某某提供其家容留黄某某、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缪某某于2020年4月1日被和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缪某某和缪某甲处提取的毛发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从陈某某处提取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通话记录;
3.证人黄某某、缪某甲和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电子资料提取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维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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