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1,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缪某2,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缪某3,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美国。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4(曾用名:缪某8),男,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缪某5,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缪6,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2,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第三人:缪某7,女,201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缪6,系缪某7之父,住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上列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1、缪某2、缪某3与被告缪某4、缪某5、缪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张2、缪某7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1、缪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暨原告缪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缪某5、被告缪6暨第三人缪某7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缪某4、缪某5、缪6、第三人缪某7、张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1、缪某2、缪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缪某1要求分得80万元,缪某2要求分得150万元,缪某3要求分得80万元,上述款项要求缪某4、缪某5、缪6共同支付。诉讼过程中,缪某2、缪某3变更各自诉讼请求金额为:1,529,370.72元、829,370.72元。事实和理由:缪某1、缪某2、缪某3与缪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缪某4系其4人父亲,缪6系缪某5儿子。系争房屋为私房,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缪某4,系缪某4、曹某1夫妻所有。曹某1于2018年6月死亡,曹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曹某1生前长期患有老年痴呆症,虽然缪某4于2017年12月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登记至缪6名下,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现系争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中属于曹某1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由5名继承人依法继承。此外,缪某2曾在系争房屋翻建为三层时出资9万元,且户籍在册,他处无房、经济困难,属于安置对象,应予多分。
缪某4、缪某5、缪6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已在2017年变更登记至缪6名下,属缪6所有,不存在缪某1方所主张分割的曹某1遗产份额。曹某1在2016年签字同意缪某4将系争房屋给缪6,其老年痴呆症并不严重。即便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中存在曹某1的遗产份额,因缪某1方未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其亦无权继承。系争房屋的翻建均为缪某5出资,缪某2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翻建出资不属实,也无证据佐证。缪某2还享受过本市白莲泾路X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全部归缪6所有。缪某4、缪某5、缪6及张2、缪某7之间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区分。
张2、缪某7共同述称,与缪某4方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缪某4与其妻曹某1(曾用名曹某2,于2018年6月13日报死亡)共生育缪某1、缪某2、缪某3、缪某54名子女。张2系缪某5之妻,缪6系其二人之子,缪某7系缪6之女。
系争房屋原为私房,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缪某4,土地面积28平方米。2002年,系争房屋登记至缪某4名下,部位为底层1室(建筑面积22.90平方米)、二层2室(建筑面积15.50平方米)。2006年,缪某5将系争房屋由二层翻建为四层。2015年前后,缪某5又加盖了第五层。
2016年9月12日,缪某4自书如下内容:“座落在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有房产证。另外有缪某4老家故鄉江阴市南闸街道河南街XXX号房屋壹幢,有准建证。如果万一缪某4有不幸之事发生,例如缪某4得了重病或痴呆疾病头脑病等或特然发生亡古……等事情:以下之事有孙儿缪6负责处理:老街房屋及江阴市南闸房屋,俩处房屋要动迁或变动时事情发生,有缪某4的孙儿缪6负责处理。其他人即女儿缪某1、缪某2、缪某3、儿子缪某5等人不得争吵,有孙儿缪6按排处理。……如果缪某4夫妇俩都亡古的话,作真崇遗属。”落款处还有“曹某1”签名及印章。
2017年10月23日,曹某1入住上海瑞江护理院,住院病史录中记载:“2年前患者在家中吵闹不止,记忆力明显减退,……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医师诊断患者‘阿尔茨海默症’。”
2017年12月1日,缪某4与缪6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缪6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67万元,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缪6未支付缪某4房屋转让款,此次交易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嗣后,系争房屋登记至缪6名下。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缪某2、缪某4、缪某5、缪6、张2、缪某7等人户籍在册。缪某2户籍于1996年7月12日由虹镇老街XXX弄XXX号迁入。缪某4、缪某5户籍均于1967年7月25日由虹镇老街XXX弄XXX号迁入,缪6及张2户籍均于1998年9月5日由鸭绿江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缪某7于2018年3月6日因出生报入户籍。系争房屋原由缪某4夫妻携子女居住,后缪某1等人陆续因结婚迁出。曹某1死亡后,缪某4至江苏省江阴市居住生活,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征收。
2018年7月17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7月30日,缪6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测绘面积143.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3.4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6,309,353.82元;装潢补偿41,7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1,251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83,4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417,800元、促签促搬奖667,200元,合计2,331,651元。除征收协议应付款项外,结算单2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0,016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07,091.21元,合计293,707.21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8,976,412.21元,除被冻结的310万元外,均已由缪6领取。
另查明,1998年6月,张2之父张某3所有的本市鸭绿江路XXX号私房(建筑面积64.98平方米)动迁,获得货币化安置,安置对象包括张某3、陈根娣夫妻、张2、缪6及张某4(系张某3孙子)5人。
2005年4月,案外人张某1(系缪某2前夫张某5之父)承租的白莲泾路XXX号公房动迁,安置世博家园D区XX幢XX号XXX室、XX幢X号XXX室房屋,其中世博家园D区XX幢X号XXX室安置人员包括张某7、张某5、张6及缪某2。2010年7月20日,缪某2与张某5登记离婚。
缪某5、张2婚后购买本市泗塘四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2。
审理中,根据缪某1、缪某2、缪某3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缪某4、缪某5、缪6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原为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缪某4,后产权登记在缪某4名下,属于缪某4、曹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缪某4在2017年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赠与缪6,然缪某4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现无证据证明曹某1对此次交易亦认可,况且当时曹某1已患老年痴呆症,故此次转让行为无效。考虑到审理中缪某4本人到庭表示其认可系争房屋已赠与缪6,故系争房屋中属于缪某4的份额归缪6所有。关于缪某42016年9月12日的书写内容,即便落款处的“曹某1”签名为曹某1本人所签,该书面资料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无法认定为曹某1的遗嘱。曹某1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缪某4及其4名子女缪某1、缪某2、缪某3、缪某5依法继承。缪某4方辩称缪某1方不享有继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缪某1、缪某2、缪某3、缪某4、缪某5及缪6依法分得。因缪某5对系争房屋翻建有所贡献,翻建部分的利益由其适当多分。缪某2主张其曾为系争房屋翻建出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缪某2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享受过白莲泾路XXX号房屋动迁安置,缪某1、缪某3已迁出系争房屋多年,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使用人,无权主张额外的安置利益。缪某4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系争房屋在征收前长期由缪某4夫妻居住使用,缪6在征收时配合搬迁,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该由缪某4方分得。缪某4、缪某5、缪6、张2、缪某7均表示其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区分,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缪某1、缪某3、缪某2各分得50万元,缪某4方共同分得7,476,412.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缪某1、缪某2、缪某3应各分得征收补偿款50万元;
二、被告缪某4、缪某5、缪6与第三人张2、缪某7应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7,476,412.21元;
三、驳回原告缪某1、缪某2、缪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缪某1、缪某2、缪某3负担13,300元,被告缪某4、缪某5、缪6负担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缪某1、缪某2、缪某3负担2,581元,被告缪某4、缪某5、缪6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缪某1、缪某2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缪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旭滨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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