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银与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李萌,被告俞某某,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缪某银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刘秀峰、汪慧。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徐依琳。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峰、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561.9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不再另行主张)、误工费68,250元(每天325元×210天)、营养费3,200元(每天40元×80天),护理费5,500元(每天50元×11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每年68,034元×20年×系数0.1)、鉴定费2,85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23时10分许,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333号国展中心10号门外,被告俞某某驾驶牌照为沪J9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避让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医治疗。2018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原告在上海城镇居住并工作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获赔伤残赔偿金。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损失:医药费,同意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自费药和非医保部分后,认可72,316元;误工费要求按每月2,480元计算7个月,为17,360元;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80天,为2,400元;护理费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110天,为4,4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每年30,375元×20年×系数0.1,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急救并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入院诊断均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之后,原告曾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截止2019年3月14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6,561.95元,并支付轮椅费770元。
事发时,被告俞某某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5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遭受损坏,经定损并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如东县袁庄镇赵港村九组33号,户别家庭户。
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究竟如何确定。
一、关于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称,自己在老家缴纳过职工养老保险,自己从2010年开始跟着包工头施林建做木工,按照点工计算,平时有记工单,日均收入325元。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如东县袁庄镇赵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为响应国家鼓励农民工进城打工的号召,原告自1997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年才回家探亲,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该证明另载明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劳务合同一份,载明,2016年1月1日,案外人施林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施林建处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一栏横线处,原填写的是“现金”方式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之后横线处用在“现金”二字后面用颜色深浅不同的黑色笔添加了“和微信支付”字样。
3.落款日期2019年2月18日、证明人为施林建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全文为打印件,无任何手写内容。该证明的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在上海东方明珠零米大厅、东方明珠糖果店装修。装修单位是上海锦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现场工人包括案外人汤某某等人。证明同时载明了现场工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4.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证明人为孙爱国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亦为打印件,包含落款处在内,无手写内容。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人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在上海锦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一直跟原告一起工作,原告主要负责木工方面的工作,每日工作8+3共11个小时,每日工资为375元。
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组,主要内容为原告接受他人微信付款的情况。其中,用户“张刘军”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5月2日微信转账3,000元、6月15日微信转账5,000元、7月25日微信转账2,000元、8月10日微信转账10,000元、9月9日微信转账2,000元、10月3日微信转账10,000元、11月2日微信转账4,000元、11月22日微信转账四笔共35,000元。用户“SLj”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二维码付款2,000元,2019年1月29日微信转账两笔共11,917元。审理中,原告称施林建为上海锦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分包老板,张刘军是上海锦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分包现场会计。
6.原告的记工单复印件一组,该记工单记载了每日的工作小时数,但无任何人签名。审理中,原告称,该记工单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相吻合。
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除证据1真实性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劳务合同和工作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因原告主张的工资超过5000元,要求其提供税单,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入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劳务合同,从工资报酬一栏的不同字迹,明显可反映该劳务合同存在变造情况,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纳该证据。证据3、4证明均为打印件,并无证明人签名,本院难以确认证明内容是否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在本院明确告知原告通知雇主和工友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证明人仍未到庭,故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实难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在两被告不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使该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微信用户“张刘军”和“SLj”的现实身份,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微信转账记录与原告工作收入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6记工单为复印件,且据原告所述为其个人记录,并无其他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居住情况。原告称,事发前居住的房屋是房东王永弟自己建造的别墅,租金和水电煤都是现金支付给房东的,自己未安装过宽带。居住地区城农比超过了50%。对此两被告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肖王庙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11月18日一直居住在该村委会辖区内的闵行区华漕镇平乐路XXX弄XXX号XXX室。该证明上仅加盖有公章,无证明的出具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2.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案外人王永弟租赁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平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11月18日。每年租金14,400元。每月20日前现金支付下一月租金。
3.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证明人为王永弟的手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永弟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平乐路XXX弄XXX号业主,原告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8年11月18日一直居住在证明人的房屋内,每月房租1,200元,当月20日现金缴纳。
4.王永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王永弟的住址是上海市闵行区平乐路XXX弄XXX号。
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王永弟系闵行区华漕镇诸新四村XXX号的权利人。
6.王永弟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载明王永弟住址是上海市闵行区平乐路XXX弄XXX号。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7.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肖王庙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除重复2月22日的证明内容外,另载明华漕镇平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在的地区属于该村委会辖区,自1993年10月起已不再区分城镇及农村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此外,闵行区华漕镇平乐路XXX弄XXX号与闵行区华漕镇诸新四村XXX号系同一地址。
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内容与原告住院病案首页中登记的住址“青浦区徐泾东”相矛盾。王永弟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居住没有异议,但认为居住地点的性质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王永弟户口簿、身份证、产权证明等证据两被告并未表示异议,应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两份村委会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应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内容是否真实,鉴于证明上无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本院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永弟的手写证明,鉴于王永弟本人经通知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房屋出租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和2018年11月18日,尾数日期(25日、18日)并不对应,与合同中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的约定相违背,并且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恰好为事发之日。原告和王永弟在2016年10月25日就能预料到2018年11月18日事发当天双方结束租赁关系与常理极其不符,因此,该租赁合同系为本次诉讼而事后伪造具有高度可能,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原告事发前的居住情况,虽然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事发前原告居住在闵行区华漕镇平乐路XXX弄XXX号,但鉴于该地点的基层管理部门为村委会,是否为城镇地区,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属实,村委会是否有权证明辖区的性质亦有疑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在原告未能提供人口管理部门的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提供的租赁合同存在重大的伪造可能、其亦不能提供租赁费用的实际支出证明等情况下,原告事发前是否在该地点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实难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在原告不能提供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证明等材料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微信收款记录不能证明与工作收入有关,亦不能明确陈述其主张的日收入325元系如何计算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具体工作情况以及日均收入325元等事实,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按每日325元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俞某某赔偿。
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票据计算为76,561.95元,原被告一致要求在该费用中一并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二、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或提供了证据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五、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六、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4,000元。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为60,750元。八、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7,360元。
上述损失共计177,591.9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俞某某全额承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173,591.9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扣除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款项,被告太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63,591.95元。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缪某银163,591.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银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原告缪某银负担2,032元,被告俞某某负担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王贤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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