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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毅明与上海球坤投资合伙企业、上海无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毅明,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球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赛花。
  被告:上海无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伟明。
  原告缪毅明与被告上海球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球坤企业)、上海无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寻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侃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球坤企业、无寻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球坤企业、无寻公司支付利息23,600元;3.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300,000元认购球坤企业所持无寻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份额。截至挂牌当日,该财产份额相当于无寻公司所持的75,000股。无寻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底或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新三板)。原告有权选择继续持股或要求无寻公司回购原告认购的所有股份。若原告选择回购,则应按原认购总额年利率5.2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底。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无寻公司转账30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无寻公司回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球坤企业、无寻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认购方、甲方)与被告球坤企业(乙方)、无寻公司(丙方)签订“关于上海球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定增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1、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全体合伙人已知晓此次财产份额定增事宜。2、甲方拟以现金投资丙方的股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拟向乙方增资30万元,用于认购丙方股权,丙方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定向增资协议》。3、甲方有意以人民币30万元认购乙方持有的其在丙方的30万的财产份额,以此作为出资购买丙方的股权。截至挂牌当日,该财产份额对应的丙方的股权为7.5万股……三方……就甲方增资乙方所持丙方财产份额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此次财产份额转让结束’系指按本协议定向增发的财产份额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于甲方名下,且乙方获得丙方的股权已经在工商办理完变更登记。第二条定增标的。1、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认购方在乙方的认缴份额。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乙方的每1份财产份额的认购价款为人民币1元。3、甲方确认其为此次定增的财产份额认缴人,甲方实际出资到位后,享有拟转让财产份额所有权、利润分配权、资产分配权以及丙方合伙协议和中国法律规定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4、甲方在认购乙方定增的财产份额,并与乙方所有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后,成为乙方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对乙方的出资为限,对乙方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三条财产份额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2、甲方在支付认购股款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对应的持股证书……第四条陈述和保证……6、甲方自愿做出关于财产份额锁定至丙方得到同意新三板挂牌审查意见及核准文件为止,期限为2017年12月底前或登入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新三板)。7、丙方承诺若未在2017年12月底前或登入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新三板),甲方有权选择继续持股或要求丙方回购甲方原认购的所有股份,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根据甲方持有股份原认购金额进行回购,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回购甲方股份同时支付甲方原认购总额的年利率5.25%作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期限为甲方打款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底……第五条双方的义务和责任……2、乙方的义务和责任。(1)乙方本次财产份额定增方案已取得丙方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3)在本次财产份额认购完毕之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数量、价格以及相关要求办理本次财产份额定增及甲方合伙的工商登记手续……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3、甲方按约付款后,如乙方未能取得丙方的股权,则乙方应当将相应款项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返回给甲方……”。该协议尾部有原告的签字及两名被告的公章。
  同日,原告向无寻公司转账300,000元。
  2016年7月6日,无寻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证书”。其中载明“持股数量:7.5万股”。截至2017年12月底,无寻公司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新三板)挂牌。嗣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回购股权,返还投资款未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球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定增协议书”、股权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明确系争协议书名为“定增协议”,原告通过受让被告球坤企业所持被告无寻公司股份,并以球坤企业名义间接持有被告无寻公司的股份,实则是原告有条件的投资无寻公司,无寻公司在条件未成就时负有返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均非两名被告的登记股东。至于球坤企业的还款义务,系争协议书中仅有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但因球坤企业在订约时已为无寻公司的股东,故该条款显示的返还条件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除此之外,无其他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两名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球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定增协议书”、股权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己方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鉴于原告已依约支付投资款300,000元,且无寻公司至今未在“新三板”挂牌,故该被告理应依约返还前述款项,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前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系争协议书未约定在相应条件未成就时,球坤企业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且第七条第3款所示的返还条件也无法成就,故原告要求球坤企业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无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毅明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无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毅明利息人民币23,600元;
  三、对原告缪毅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无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尚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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