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汉明,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柳,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汉明诉被告沈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20元/天×39.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护理费2448元(1298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柳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7时许,被告沈柳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中心医院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3月1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缪汉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一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现二期治疗结束,故又涉讼。
被告沈柳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一期治疗纠纷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交强险的医疗费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均已用尽,物损项下已用限额100元,商业险已用215329.97元,故同意在剩余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已由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沪0151民初47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所涉交强险的医疗费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均已用尽,物损项下已用100元,商业险限额已用215329.97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9101.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20元/天×39.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2448元(1298元+50元/天×23天)。经审核,原告住院7天花费护理费1298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沈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及伤残赔偿项均已用尽,物损项下已用1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用215329.97元,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汉明医疗费49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4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60元,合计5869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原告缪汉明负担6元,被告沈柳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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