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爱娣,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叔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尹琼洁,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张跃,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缪爱娣与被告李静、尹琼洁,第三人张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叔奇,被告李静、尹琼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爱娣诉称,其与案外人尹某某系夫妻,被告尹琼洁为原告之女。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与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尹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李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系争房屋套取公积金贷款。原告多次向尹某某要求取回系争房屋产权,未果。现尹某某已死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尹某某与李静于2008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李静辩称,其与尹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意,其为赚取好处费,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尹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帮助尹某某套取公积金贷款,后其仅代尹某某归还了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积金贷款,其余公积金贷款均由尹某某自行归还。其取得房屋产权后亦从未入住系争房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静另表示,其与第三人张跃之间的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尹琼洁辩称,其作为尹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跃述称,其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李静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李静并以系争房屋作了抵押,现要求李静归还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尹琼洁系原告与尹某某之女。系争房屋产权人原为案外人尹某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案外人尹某某为套取银行贷款,以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李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并与被告李静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尹某某获得了李静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之后每月还贷均由尹某某承担。至2013年5月22日,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已全部由尹某某清偿完毕。
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仍由原告缪爱娣、被告尹琼洁、案外人尹某某居住。案外人尹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死亡,原告缪爱娣及被告李静为尹某某法定继承人。
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张跃于系争房屋设定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在本案中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处理。原告同时表示,其原告偿还李静代尹某某支付的公积金贷款4000元。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有第三人张跃的抵押登记,无论被告李静与张跃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均自愿先行代为支付10万元用以涤除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第三人张跃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的效力源自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静申请银行贷款后,相关还款均由出卖人承担,系争房屋也从未交接而始终由原告一家居住,故案外人尹某某、被告李静之间关于系争房屋并无真实的买卖合意,其实质是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自银行获取资金,合同的缔结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下,应相互返还。被告李静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第三人张跃于系争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第三人合法登记的抵押权应受保护。至于李静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李静可另行主张。原告自愿先行代为向第三人偿还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数额,主张以此涤除第三人的抵押权,该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张跃的实际利益,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第三人张跃应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获偿后,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告自愿偿还被告李静代付的公积金贷款,并无不当,可获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外人尹某某与被告李静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
二、原告缪爱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张跃人民币100000元;
三、第三人张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缪爱娣,被告尹琼洁、李静办理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四、被告李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缪爱娣、被告尹琼洁办理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原产权登记状态;
五、原告缪爱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李静公积金贷款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缪爱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晖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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