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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爱芳、刘必颖、刘齐荣与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缪爱芳,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告:刘必颖,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告:刘齐荣,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许秀,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男。
  原告缪爱芳、刘必颖、刘齐荣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爱芳、刘必颖、刘齐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爱芳、刘必颖、刘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114.4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以24,278.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以24,278.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以24,278.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以24,278.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层x商铺。2009年5月11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由原告每月享有“保底经营收益”8,510元,由第一被告每三个月为一期予以支付,委托期限为二十年,并对其他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7年第四季度起未按约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和逾期天数,原告已经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五,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只是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具体金额以第一被告确认的为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保底收益属违约,应按约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对原告诉请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爱芳、刘必颖、刘齐荣2017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97,114.4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爱芳、刘必颖、刘齐荣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第四季度以24,278.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以24,278.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以24,278.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以24,278.6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40元,减半收取计1,171.20元,财产保全费1,030.60元,均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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