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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玮涛与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74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玮涛,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XXX弄XXX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黄家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女。
  上诉人缪玮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生宝支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31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缪玮涛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3148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实与缪玮涛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属同一事实的认定错误。缪玮涛报案事实所指向的是案外嫌疑人虚设股指交易平台实施诈骗的事实,而本案中缪玮涛起诉银生宝支付公司的事实为,因银生宝支付公司在经营中未尽审慎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央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构成侵权,故本案事实与缪玮涛此前所报案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第二,一审裁定驳回缪玮涛对本案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已不适用于当前新型的法律关系,适用该法律形式上看可以获得先刑后民的救济,但结果实质上剥夺了缪玮涛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且也导致第三方支付公司没有违法成本,助长其漠视监管。
  被上诉人银生宝支付公司辩称,不同意缪玮涛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缪玮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生宝支付公司赔偿其损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623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在公安机关对缪玮涛上述经济损失已决定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形下,本案作为民事诉讼能否同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事实具有犯罪嫌疑。缪玮涛诉称其经济损失主要系其资金被违规划入深圳市莱克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风公司)、济源市晟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睿公司)于银生宝支付公司处开设的支付账户,之后又被违规划转至莱克风公司、晟睿公司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所造成,缪玮涛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亦于2018年8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缪玮涛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其次,即使本案系争纠纷不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中缪玮涛就其经济损失要求银生宝支付公司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与公安机关已决定予以立案侦查的缪玮涛所报诈骗亦属于同一事实,存在民刑交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明确了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具体到本案,银生宝支付公司根据莱克风公司、晟睿公司支付接口上发送的交易指令将缪玮涛上述资金分别违规结算至莱克风公司、晟睿公司开立在银生宝支付公司处的支付账户后,又违规将资金划转至莱克风公司、晟睿公司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之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诈骗事实客观上属于同一事实,故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另外,本案民刑交叉问题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并不意味着缪玮涛因此丧失对其他未涉嫌犯罪的主体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缪玮涛仍有损失的,可依据相应法律再另案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缪玮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缪玮涛本人陈述,其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主要系其资金被违规划入莱克风公司、晟睿公司在银生宝支付公司处开设的支付账户,之后又被违规划转至莱克风公司、晟睿公司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所导致。鉴于缪玮涛已对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并已被立案侦查,而银生宝支付公司在提供相关结算服务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与缪玮涛所报案的诈骗行为存在关联,均有待进一步进行审查确认,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缪玮涛可在相关事实得到认定后再行主张其相应权利。
  综上,缪玮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沈竹莺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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