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穿石,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志红,女,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玉莲,女,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12屋B室。
被告:唐爱华,女,195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新村XXX号。
第三人:上海复美俊悦大药房,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XXX号。
投资人:唐爱华,负责人。
原告缪穿石与被告唐玉莲、唐爱华、第三人上海复美俊悦大药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志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穿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三人不能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被告唐玉莲于2016年7月7日将第三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5万元。2016年7月7日,原告接收第三人。但由于二被告迟迟未能配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同时拒不提供第三人的银行基本账户,导致第三人的连锁公司国药控股国大复美大药房上连锁有限公司拒绝供货。该事实进一步导致第三人无法继续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讼。
被告唐玉莲、唐爱华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二被告已将第三人店铺钥匙、设施、库存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全部移交原告,并且原告已经实际经营第三人至今;原告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一直经营第三人,经营亏损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唐玉莲仅是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
第三人上海复美俊悦大药房未作辩称。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检查信息通告、二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爱华签署投资转让协议书,被告唐爱华将第三人的现有投资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20万元(包括药店内所有的设施及复美加盟店的保证金5万元,库存药费另行结算);原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被告唐爱华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同日,原告实际接手第三人的经营管理。
2018年1月2日,被告唐爱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890号(以下简称“18-890号”)。
2018年5月25日,本院作出18-8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配合办理第三人营业执照上投资人名称变更,即投资人由被告唐爱华变更为原告;二、原告支付被告唐爱华库存药品款项;三、原告支付被告唐爱华垫付的房租14,400元;四、驳回被告唐爱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原告撤回上诉。
另查明:第三人是个人独资企业,当前登记的投资人是被告唐爱华。2017年10月13日,第三人歇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赔偿第三人不能正常营业损失的理由是,二被告拒绝提供银行基本账户(包括U棒、秘钥)导致案外人拒绝供货,而案外人拒绝供货则直接导致第三人不能正常经营。对此,原告的请求若欲成立,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以下内容:二被告拒绝提供银行基本账户与案外人拒绝供货存在因果关系,而案外人拒绝供货则与第三人不能正常营业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的具体金额;第三人不能正常营业所产生的损失的权利主体是原告的事实。但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所列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被告唐爱华于2016年7月7日签署投资转让协议的当天,原告即已实际接管第三人,现原告欲将第三人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归因于被告唐爱华,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从此角度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穿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缪穿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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